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伯父,其2人為鄰居,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甲○○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4號間處理隔間烤漆板時,因發覺乙○○自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內,以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攝錄影像,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竹竿1根戳向本案手機2次,致本案手機背板碎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的手機是黑色的手機,不是白色的手機,毀損照片中的手機是白色的、我拿竹竿敲到的是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手舉高手機怎麼會壞掉、告訴人的父親另外告我毀損鋁門窗的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為何他的兒子還可以在本案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路0號、4號間處理隔間烤漆板時,因發覺乙○○自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內,以本案手機攝錄影像,持竹竿1根戳向本案手機方向2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乙○○之本案手機背板遭毀損破裂,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9至41頁),復有毀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隨身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偵卷第45、49至51頁暨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54、59至6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因發現告訴人持手機拍攝,
即持身旁之竹竿朝向告訴人手機方向向上戳,並因此聽見物品碰撞的聲音,及拍攝鏡頭產生晃動之情形,被告旋再次持竹竿朝告訴人手機方向向上戳,此次亦有聽見物品碰撞的聲音,及拍攝鏡頭產生晃動之情形,而被告上開2次戳向手機之行為後,即聽見告訴人稱:「毀壞啦、你哉某(台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攝影畫面之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9至6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持竹竿戳向本案手機時,確有發出物品相互碰撞之聲音,是倘如被告所辯,被告之竹竿僅碰觸到告訴人之手,並未碰到本案手機,衡情應不致發出物品敲擊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手機遭毀損之照片時,被告並未表示照片中之手機與案發當時拍攝之手機顏色不同,而係辯稱告訴人手機破損可能係因為告訴人與其父親推擠時掉落等語(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本案手機與案發當時拍攝之手機顏色不同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目光對向本案手機,之後更瞄準本案手機方向,連續戳向本案手機2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9至62頁),是被告對於本案手機之顏色理當清楚知悉,於檢察官提示照片時,若照片內破損手機與本案手機顏色不同,當會立即表示,應不至毫未就此部分提出抗辯,反係另辯稱本案手機可能係其他原因破損,是被告於本院始辯稱破損手機並非本案手機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經核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持此抗辯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告訴,亦屬無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及鄰
里關係,不思和睦相處,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手機背板破損而不堪使用,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見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退休金,其需要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太太,本身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犯本案毀損犯行之竹竿,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