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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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7、3175號)及於審理時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3718號)改為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與 胡發枝 、 唐東義 連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與 許澤仁 、 陳承宗 連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胡發枝
2次、唐東義3次、姓名不詳綽號「偉任」之成年男子1次、許澤仁(移送併案意旨書之附表誤載為 許澤元 )3次、陳承宗1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蒞庭檢察官已補充販毒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補充乙○○販賣予唐東義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並減縮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四所載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 楊宗霖 部分之事實)。
三、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 黃河亮 聯絡販毒之工具,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河亮3次;丁○○復自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胡萬寶 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胡萬寶2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均如附表二所示,蒞庭檢察官已減縮其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天送部分)。
四、乙○○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初止,因其與 吳淑華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知悉吳淑華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乃基於吳淑華有需要施用海洛因即予以無償提供其施用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在花蓮市地區,每日約3次,均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吳淑華施用(轉讓海洛因之重量共計約1公克多)(蒞庭檢察官已補充犯罪事實如上)。另於96年1月2日,在花蓮市○○路○○巷○○號,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 賴清河 施用。
五、嗣於9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花蓮縣○○鄉○○路上,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5小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原係移送併案審理,於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就部分事實改為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同案被告丁○○、證人胡發枝、唐東義、黃河亮、胡萬寶、許澤仁、陳承宗、吳淑華、賴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均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發枝、唐東義、黃河亮、胡萬寶、 許澤人 、陳承宗、吳淑華、賴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之卷附電話監聽譯文3份(見警卷A1第155頁以下、96年度他字第421號第18-35頁、96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23-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第67頁、本院卷第188-199頁)、通訊監察書及扣案之監聽錄音帶可參。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分裝袋5小包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丁○○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每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乙○○每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丁○○每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其與吳淑華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因吳淑華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基於吳淑華需施用海洛因之際即無償提供予吳淑華施用之單一犯意,於該期間,持續每日約轉讓3次微量海洛因予吳淑華施用,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10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3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5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轉讓海洛因予吳淑華與賴清河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均不高,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故本院認對被告乙○○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二人均素行不佳,竟均不知悔悟,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被告乙○○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二次轉讓海洛因予吳淑華、賴清河部份,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應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5小包,係被告乙○○預備供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乙○○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用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時間│地點│販毒│販毒│主文│││││對象│所得││├──┼────┼────┼───┼───┼─────────────────┤│一│95年12月│花蓮市立│胡發枝│4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3日│殯儀館附│││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近│││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二│95年12月│花蓮市更││7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7日│生日報籃│││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球場│││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三│95年12月│花蓮市重│唐東義│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1日│慶路與和│││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平路交會│││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四│95年12月│花蓮市美││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5日│琪飯店對│││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面│││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五│95年12月│花蓮市重││3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9日│慶路與和│││徒刑拾伍年參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平路交會│││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六│96年1月│花蓮市和│姓名不│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日│平路聯統│詳綽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飯店│「偉任││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男││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子││袋伍小包沒收。│├──┼────┼────┼───┼───┼─────────────────┤│七│96年2月│花蓮市中│許澤仁│8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7日│山路與明│││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心街交會│││新台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處之7-11│││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超商前│││袋伍小包沒收。│├──┼────┼────┼───┼───┼─────────────────┤│八│96年2月│花蓮市中│許澤仁│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0日│山路與明│││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心街交會│││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處7-11超│││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商前│││袋伍小包沒收。│├──┼────┼────┼───┼───┼─────────────────┤│九│96年2月│花蓮市豪│許澤仁│4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1日│華戲院前│││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十│96年2月│花蓮市和│陳承宗│3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3日│平路與上│││徒刑拾伍年參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海街交會│││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地點│販毒│販毒│主文│││││對象│所得││├──┼────┼────┼───┼───┼─────────────────┤│一│96年4月6│花蓮市城│黃河亮│1000元│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中午│隍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96年4月6│花蓮縣新││4000元│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城鄉七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潭觀海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96年4月8│花蓮縣吉││1000元│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安鄉黃昏│││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市場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小包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96年4月4│花蓮火車│胡萬寶│2000元│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晚上│站附近│││徒刑柒年參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9│││││││505504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96年4月│花蓮縣新││1000元│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底│城鄉家樂│││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福│││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9│││││││505504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