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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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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