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9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97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金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樓相對人丁○○
樓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在台北縣三峽鎮,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