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