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告人 王壽明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當事人再為抗告係屬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9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