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可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周可軒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自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三民路112巷與高速公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接前行,適告訴人王湘㚬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便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王湘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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