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畢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畢成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在電話中與 詹正銘 發生口角,被告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5、6名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到達上址後,被告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5、6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由被告勒住詹正銘,再由其友人持棍棒毆打詹正銘,致詹正銘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側耳部擦傷、右肩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皮下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繼之,被告見詹正銘之友人 康峻維 撥打電話,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康峻維,致康峻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詹正銘、康峻維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正銘、康峻維分別對被告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詹正銘、康峻維於108年8月28日民事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詹正銘、康峻維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萬元,告訴人詹正銘、康峻維均願於被告清償6期後,撤回刑事傷害罪之告訴,茲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6期賠償金予告訴人詹正銘、康峻維,告訴人詹正銘、康峻維遂依調解條件,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109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詹正銘、康峻維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137、139、1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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