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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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佩娟被告張吉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吉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7703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佩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佩娟因被告張吉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中山分局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