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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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69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張晏榕被訴對 江東穎 傷害部分,業經江東穎撤回告訴,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語侮辱警員即告訴
人江東穎之行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勤務時持鋁棒攻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持鋁棒攻擊之方式,妨害員警之公
務執行,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且已全數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且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23號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5、47、49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目前無業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4769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張晏榕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榕於民國108年1月25日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江東穎因調查同棟3樓火警,訪談住戶,亦向張晏榕詢問有無異狀時,張晏榕明知江東穎身穿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對江東穎假意吆喝「假警察」、「如果你是假警察就完蛋了」、「如果你是假警察你別想活著離開這裡」等語,隨即徒手及持身旁長約80公分之銀色鋁棒朝江東穎攻擊,並連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藉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造成江東穎受有下巴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張晏榕之供述。│坦承前揭犯罪。惟辯稱有憂鬱││││症。│├──┼─────────────┼─────────────┤│2│告訴人江東穎之指訴。│前揭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前揭事實。│││案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影帶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鋁棒照片││││1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譯│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文紀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且其遭被告傷害、施以強暴│││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侮辱之經過。│││/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臺北市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廖云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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