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世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訂「六合夜市公共平面
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取得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經營管理權。原告按約在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05,988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另自103年1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權利金1,052,994元。原告受託管理後由於嚴重虧損,因此於103年6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其已無力支付第3期權利金(103年7月至9月,依約應於103年7月繳納),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誠信原則即應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不予理會,仍於103年7月10日函催原告必須於103年7月15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原告迫於103年7月11日函復被告,請被告自系爭保證金之中扣抵第3期權利金。但被告仍然不採且遲至103年9月1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復又片面認定系爭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予發還。嗣於103年12月26日,再次函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納以比例計算之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扣除9月)。基上,系爭契約既已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第3期權利金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仍然請求,原告即有訴請確認之必要。退而言之,原告尚有發函通知被告可自系爭保證金扣抵,第3期權利金債權亦因保證金之抵充而消滅。㈡以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契約之權利金採分期繳納,因此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後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繳納權利金。即便採認被告所辯以103年8月31日為終止日,被告僅得請求701,996元之第3期權利金,其之後再行招標而流標、重新招標所致之損害,僅屬契約終止後之損害,非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又系爭契約總權利金高達21,059,800元,比對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再行招標,原以總權利金16,446,010元招標仍流標,再次招標之權利金總額降為8,667,605元(自104年3月1日起109年2月29日)始由其他廠商得標,自難以預期被告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所失利益可達2,105,988元。況且,原告早於103年6月30日即已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終止契約,被告遲至103年9月1日方才函知原告終止,未立即採取因應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未妥適訂定再次招標底價導致流標,復又遲延招標,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因此,抵扣原告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被告應返還剩餘之1,403,992元。
為此,爰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契約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992元。如為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非原告單方來函即可終止
,況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103年6月30日之函文。被告是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第3期權利金,方於10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繳納,被告固然於103年7月11日函覆表示無力支付,申請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第3期權利金,惟各期權利金債權與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不同,應不得相互抵扣。鑑於原告經催告之後仍遲未履約繳款,被告始於103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日定為103年8月31日,因此原告仍應繳納終止前之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
㈡另系爭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4項約定得予沒數。縱然不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03年10月14日重新招標但流標,再於103年12月10日重行招標始標出,由他家廠商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經營管理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對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之6個月權利金2,105,988元,屬被告因原告違約失利益,可自系爭保證金予以扣抵,加計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系爭保證金已無餘額須再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有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2,105,988元。
㈢原告已依約繳交103年1月1日、103年4月1日兩期之權利金。
㈣原告依約應在103年7月1日繳交第3期權利金,但未按期繳交。
㈤被告在103年7月10日有函催原告繳納,原告在103年7月11日回函。
㈥被告於103年9月1日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3年8月31日。
㈦停車場經重新招標,經第三人得標,經營期間自104年3月1日開始。
㈧以比例計算,第103年7、8月之權利金為701,996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於103年6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無力支付第3期
權利金,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終止及時點為何?㈡系爭保證金性質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沒收?㈢原告主張以系爭保證金抵充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抵充後剩餘之1,403,9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㈠對於原告是否已於103年6月30日函知被告無力支付第3期權
利金乙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涂世杰證稱:原告經營停車場到103年3月時就覺得即使長期經營也無法達到目標,因此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管中心承辦人朱先生聯絡,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朱先生回復必須由高雄市政府認定原告是否經營不善,他沒有權限,我想說不然再經營1期看看,但仍然不行,又再跟朱先生聯絡,他表示可以寫公文送看看,也有提到被告可能不會同意,我就寫了。我在103年6月30日在公司打好函文後,想到如果用寄的一定是7月1日才到,才親自搭高鐵自台中到高雄,行車路線先開車到高鐵台中站,到左營站後轉捷運到高捷信義國小站,因為高雄市交通局在此站,我再到交通局所在大樓的8樓收發處,因為櫃臺沒有固定的人坐著,我詢問在場的人如何掛公文,其中1名大姊幫我收,但沒有蓋收文章,之前我收公文流程也是如此,沒有想到沒蓋收文章會出問題。之所以到第3期繳費前1天才送是我自己時程沒掌握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審酌涂世杰已詳述於103年6月30日遞送函文之往返過程,時序一致且未漏細節,如非親身為之應難虛構,且與其提供之高雄捷運票卡交易歷史查詢列表所示之時間、站別亦吻合(見本院卷第49頁),足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未曾收受原告所稱之函文云云,惟涂世杰雖未能提出被告收文之憑據以佐其說,但其確有遞送函文至被告收文處所,而偶因人為疏失或其他未知事由,以致函文逸失之情事,雖非常態,仍屬可能,相較原告業以涂世杰之證述及其所提事證而為相當之證明,即難採認被告否認之詞。
㈡原告雖進而主張其既已於103年6月30日送達函文,系爭契約
即生終止之效果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103年6月30日函文,主旨僅敘明「六合夜市公共平面停車場(暫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8條第6項,請核示」,而說明欄第一至三項亦僅提及經營虧損,無力支付第3期權利金,因此援引該項約定等事由,有函文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明確請求被告即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手段。再參閱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為「廠商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延遲及有損害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機關有緊急處分之權」,有系爭契約乙份在卷供查(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所謂緊急處分之權,尚可包含減少權利金之方法,當非僅限終止契約一途而已,自未限定被告一經請求即應終止契約;再者,就被告而言該項約定應屬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所遞送之函文於103年6月30日即生終止之效果,依法、按約均乏依據,即不可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已約定「廠商受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交權利金不予發還:(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基此,被告嗣於103年9月1日方以函文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日定為103年8月31日,原告依約即仍有繳納在終止日前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之義務,原告訴請確認第3期權利金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有關系爭保證金乙節,系爭契約於第10條「履約保證金」有
所約定。而檢視第10條約定之內容,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屆滿後,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3項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返還,第4項則約定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頁)。依該條內容而論,被告原則上仍須返還此筆款項,但原告如可歸責於己而違約,被告則可例外沒收,可認系爭保證金之約定目的在於擔保原告按約履行之用。惟其法律效果為何,查對民法條文並無使用「履約保證金」此一名稱,實務上則多見於工程之承攬契約,本質為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擔保,他方如有違約不予返還,如有履行則返還之從契約。考其目的、功能,在預防當事人任意違約之發生及事後求償之確保,特徵近於民法債編所定違約金之制度,因此皆引違約金制度之內涵作為闡釋之依據。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對於本件之系爭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即須依當事人之整體約定而視之。
㈣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各款約定,第1款以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比例核算系爭保證金沒收之金額;第2款以查驗或驗數不合格所致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核算沒收之金額,仍應評估被告所受不利、損害之情狀計算沒收金額,並未授以被告無視原告違約情節之輕重逕可沒收全部系爭保證金之權利。又除第10條約定外,第3條「權利金」、第8條「履約標的品管」、第13條「違約金」、第14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亦有敘及(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8條第1項約定「廢棄物處理費由廠商負擔,廠商不負擔時,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亦將系爭保證金作為被告墊付費用之補回機制。而其中第13條是就「違約金」特別約定,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違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第3項約明「契約內所罰之違約金累計不超出契約之總價款20%為限,若所罰之違約金累計已達契約之總價款20%(含以上),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廠商已繳之租金、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廠商不得異議」。依該項文義,亦有區隔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綜上,系爭保證金之性質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當無疑義。被告雖主張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作為沒收依據云云,惟第3條第2項固有約定「(廠商)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機關並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受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交權利金不予發還:(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但第3條第2項亦有約定「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廠商應給付機關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明確指明第13條違約金之性質且與系爭保證金應分別而論,又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定性系爭保證金,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不合、扞格之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基上,系爭保證金既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擔保之用,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得先自其中抵扣第3期權利金,以免自己遲延繳款之責,是以原告雖於103年7月11日函復被告,請求被告予以扣抵乙情,有卷附之103年7月11日函文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仍不生繳款之效力。
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如依系爭契約按期履約而不斷,被告當可持續收取權利金,則其所稱因原告違約所失之利益即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本可收取之權利金2,105,988元,本於系爭契約核算,即有依據。原告雖稱系爭契約既已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其後之權利金即不屬損害之範圍云云,惟上開條文本未以終止之前所生為限,況若僅以系爭契約終止前為認定損害賠償之時限,勢將免除原告負擔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提前終止契約所致之預期損害,自無此理。另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期間、數額而請求,並非任意估算,自亦不得以被告再行招標之標出金額推翻否定。又被告雖於103年9月1日方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尚於103年7月10日催告原告,且依第3條第2項約定尚須逾期繳納15日以上者被告始有權終止,復需一定之期程辦理終止事宜,其於9月1日發函終止,尚難苛認有何遲延之情。至於停車場雖經重行招標,自104年3月1日始由他家廠商接替經營,惟得否順利標出、底價如何酌定,亦非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得以掌握或任意定之,而被告於103年9月之次月即103年10月即已辦理招標事宜,有卷附之招標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拖延,即不得以流標之事由逕指被告辦理有過失之情,原告就此主張,均非有理。至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確自103年3月1日始可再行收取權利金,而被告亦以系爭契約為據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適當,難認有何過高之情,故不予酌減。
㈥綜上所述,被告仍可請求原告給付第3期之權利金701,996元
,以及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損害金額以2,105,988元核算亦屬適當,兩相扣抵,系爭保證金已無餘額可供返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第3期權利金701,996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403,99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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