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劉泓志
陳瑞玉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金石 被上訴人 簡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
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上揭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違法係泛指所有法律,原審判決未先判斷被告簡志瑩法官承審案件,僅以電話告知禁止劉泓志代理陳瑞玉,而未發文,是否違法;禁止劉泓志代理,是否違法; 於健保 案件不准醫師代理,只准律師代理,是否違法,即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
8號解釋認為無因果關係而拒絕賠償,為違法判決。又健保費用案件根本不合詐欺之法律定義等語。惟原審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論述承審法官縱有禁止劉泓志為陳瑞玉辯護人(非上訴人所指代理人),亦合於該條規定等旨,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揭示所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等,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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