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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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104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仁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2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771號、105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仁前因①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上開諸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竟仍先、後9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偉仁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9時41分許、10時4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彭家 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吳偉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家閎 ,惟僅交付部分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雙方接續於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1時38分許,以前開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電子遊藝場見面,吳偉仁再交付部分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並向彭家閎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價金;雙方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35分、9時54分許,以前開電話聯絡後,在吳偉仁之上址租屋處,由吳偉仁交付剩下應補足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彭家閎(3次接續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半兩),並向彭家閎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價金,其餘不足價金彭家閎嗣已於103年12月2日前付清予吳偉仁,吳偉仁以上揭方式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1次,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二)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1分許、5時26分許、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家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吳偉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家閎,並於同日稍晚向彭家閎收取價金1萬3000元,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三)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晚上8時23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家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吳偉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家閎,並於同日稍晚向彭家閎收取價金1萬3000元,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四)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家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電子遊藝場,約定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惟僅交付部分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雙方接續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1時17分許,以前開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見面,吳偉仁再交付部分數量(重量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並向彭家閎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價金;雙方復接續於103年12月25日晚上9時37分許、10時35分許,以前開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見面,由吳偉仁交付剩下應補足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彭家閎(3次接續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半兩),並向彭家閎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價金,其餘不足價金彭家閎嗣已於104年1月底前付清予吳偉仁,吳偉仁以上揭方式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1次,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五)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吳忠翰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披薩店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翰,並向吳忠翰收取價金3000元,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六)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晚上9時26分許、9時41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吳忠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外面之7-11超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翰,並向吳忠翰收取價金3000元,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七)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晚間9時3分、9時12分、9時18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怡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崇德殯儀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洲,並向陳怡洲收取價金2000元,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八)吳偉仁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怡洲,欲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惟陳怡洲賒欠價金2000元,迄未給付。
(九)吳偉仁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7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各以5萬元、1萬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愷他命1包(淨重為47.03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公克),其中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萬2000元尚賒欠「阿豐」未給付,復接續於104年8月9日晚上10時28分許至同年8月10日凌晨3時48分許之間,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綽號「阿豐」男子持之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以1萬7000元之價格,向「阿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起訴書誤載接續販入日期係至104年8月9日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吳偉仁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外,並伺機以每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加價數千元不等之利潤計價轉售牟利,另愷他命毒品則伺機以1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其後旋於104年8月20日凌晨4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23分許之間,經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 李志豪 (起訴書漏載其真實姓名為李志豪)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吳偉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偉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智路口附近,由吳偉仁以2000元之價格,接續賣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李志豪,欲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惟李志豪賒欠價金2000元,迄未給付。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暨於104年8月24日晚上8時1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順慶汽車修配廠」前查獲,並扣得吳偉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送驗淨重28.511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36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23.82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47.0327公克、驗餘淨重46.9873公克、純質淨重43.1290公克)、白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吳偉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聲監續字第00199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21023號卷第40頁正反面)、所引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聲監字第00204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104至105頁)、所引用證人彭家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吳忠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聲監字第00231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216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226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6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25771號卷89、95、99、107頁正反面)、所引用證人陳怡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聲監續字第00145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033號鑑驗書、同院10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034號鑑驗書(見偵字21023號卷第109至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436號鑑驗書(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193頁反面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均坦認犯罪,且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4701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78至179頁、第201頁反面至202頁),且:
(1)經證人彭家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第一次你除了跟他回帳,11月25日還有跟被告講,我要跟你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再陸續給你,是否如此?)對。(問:11月25日是那個陸續給的第一次,跟他講要買半兩的那一次?)是。(問:你剛才有確認,103年11月25日有約定這次要跟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你拿到的量是多少?)我不記得。(問:有沒有到半兩?)沒有。(問:你是之後才要再回帳給他?)對。(問:103年11月28日你這兩次去找吳偉仁的時候,他也有給你甲基安非他命?)對。(問:給的就是103年11月25日,就是3天前你們講好的,你要跟他買的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正確。(問:所以你這兩次去找吳偉仁,你拿給他3仟元到5仟元,就是要付103年11月25日剛才你有確認的,跟他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對,因為日期都沒有差很遠,都可能就是當天或是隔天就付他錢了。(問:103年11月25日這一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購買半兩,是否後來吳偉仁除了11月25日當天,後來在同年的11月28日凌晨跟晚上9點多、10點這兩次見面,他有再陸續給你總共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25日到28日這三次,已經有給你總共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問:所以這一次103年11月25日,約定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的量,吳偉仁已經給你,價金1萬3仟元你已經也付給他了,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4701號卷第14頁彭家閎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你剛才針對通訊監察譯文的部分,這上面有提到一台機車,你剛才也有確認,有講到機車就是要跟吳偉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剛才作證的時候也有確認說,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103年12月2日這一次,有提到買一台機車就表示,你那一次是拿1萬3仟元,跟吳偉仁一次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問:103年12月2日這一次,你跟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1萬3仟元是你當場,他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1萬3仟元就給他了,還是說之後才給他?)之後,這一次這個是我朋友需要,我先給他的是我之前已經欠他的錢,我給他之後我跟他說叫他準備一次半兩給我,那是我朋友要的,所以我拿到東西我再去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再給我錢,我再拿回來給他。(問:針對103年12月2日這一次,你們通話之後見面,確實是一次跟吳偉仁拿了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問:1萬3仟元你說你是把毒品拿去給你朋友,你再跟他收到錢再交給吳偉仁,是否正確?)對。(問:是隔多久?是當天還是隔幾天?)當天。(問:隔多久?)我忘記了,反正我記得是當天就對了,隔沒有多久。(問:大概就1、2個小時之內,你錢就付給吳偉仁,是否如此?)對。(問:〈提示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彭家閎警詢筆錄〉針對103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你也有提到:我上次叫你幫我準備的那一台機車,所以這也是代表說,你是要跟吳偉仁再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問:針對103年12月5日這一次,你也是一次就跟吳偉仁買到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問:你這次的價金也是1萬3仟元?)對。(問:1萬3仟元是當場拿到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給吳偉仁了,還是之後才給他?)之後才給他,也是我拿去先給我朋友,然後我再跟我朋友拿1萬3仟元過來給他。(問:所以也是當天嗎?)對。(問:針對我現在問的是後面再跟他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你有再跟吳偉仁約定說,要再跟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問:你這一次有拿足半兩的量嗎?)沒有。(問:所以這半兩的量是之後吳偉仁再陸續給你的,是否正確?)對。(問:在103年12月19日你們又見面了,你有提到說就是要跟他買半兩,你剛才也說是後面再陸續給你,就是他有給你總共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分次給你,是否正確?)對,他是分次給我。(問:我現在問的就是針對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講的,12月19日的時候,你提到的:他給我不足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是你們有講好,就是說約定一次是要買半兩,但是他先給你不到半兩,是否如此?)對。(問:他給你的還不到半兩,你之後要再回給他這個錢,是否正確?)對。(問:你跟吳偉仁的交易模式,確實是會就是,我這次跟吳偉仁講好,就是我要跟他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萬3仟元,他量沒有一次給你,就陸續給你,你也陸續回帳給他,是否正確?)對。(問:所以103年12月19日,你跟吳偉仁購買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後來陸續在103年12月23日、12月25日,陸續跟吳偉仁拿到了總共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否正確?他有沒有欠你?)他現在沒有欠我,我也沒有欠他。(問:附表編號4跟5,確定有給他錢全額1萬3仟元各一次,總共兩次?)對。(問:你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唯一拿的那兩次全額付清,就唯一那兩次,怎麼可能會記不清楚。(問:你跟他買半兩這麼多次,就唯一那兩次是一次全部給他?)對。(問:所以就只有兩次你記得很清楚?)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163頁反面至170頁、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4701號卷第5至8頁),並有證人彭家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字25771號卷第61至68頁、第89、95頁)在卷可佐。
(2)徵諸證人彭家閎於本院證述前揭交易毒品情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3,103年11月25日到103年10月28日這三次的情形,證人彭家閎是說,是103年11月25日那一次跟你約定要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跟晚上9時54分許,是陸續有回帳支付價金給你,你也陸續補足總共有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彭家閎,是否正確?)正確。(問:針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這一次,103年12月2日,這一次證人也表示說,在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一台機車,表示他這次是有一次跟你拿到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否正確?)正確。(問:針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03年12月5日這一次,這一次證人也是表示說,在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一台機車,這次他是一次有跟你買到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正確。(問: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到8這三次,即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5日這三次的見面,證人是表示說103年12月19日這一次,有跟你約定要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你交給他的量不足,接著12月23日、12月25日你有陸續再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補103年12月19日這次所購買的總共半兩,實際上你也陸續交付了12月19日這次交易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是否正確?)對。」等詞(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係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19日,分別與證人彭家閎達成各一次以1萬3000元,販賣重量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但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彭家閎以回帳方式陸續給付價金之合意,各該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係接續同一次販賣犯意而為,應僅各成立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各次交付毒品行為各成立一罪,容有誤會。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8所示該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實則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接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總交易價金為1萬3000元,已如前述,是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8所載交易金額分別為1萬3千元、0000-0000元、1萬3千元云云,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均併此說明。另證人彭家閎於104年9月7日警詢時雖陳稱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各次與被告聯絡見面後,皆有跟被告各拿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與證人彭家閎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也不是一次給我半兩,可能是會先給我半兩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算法就是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1萬3000元等語(見他字4701號卷第6頁),及其於本院證述之前揭內容均不相符,尚非可採,本件應以證人彭家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供承一致之證述為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可資佐證。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577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他字4701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123頁、第201頁反面至202頁),並經證人吳忠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5771號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且有證人吳忠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5771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99、107頁),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七)、(八)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至第5頁反面、他字5035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81至82頁、第123頁、第202頁),並經證人陳怡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2至16、18至19頁、他字5035號卷第4頁、第26至27頁),且有證人陳怡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第81頁、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436號鑑驗書(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8至32頁反面、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1023號卷第21至24頁、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59頁反面至59之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反面、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32至35頁、第81至83頁、第123頁、第20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179至184頁),且有上開綽號「阿豐」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110至111頁、第104至10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字21023號卷第43至44頁、第40頁)在卷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032號鑑驗書、該院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033號鑑驗書、該院10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03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21023號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9頁、第109至112頁),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另起訴書就被告接續向「阿豐」販入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未予明確認定,查被告接續向「阿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20日、同年8月10日,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可認定,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已著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阿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打算用3至4錢1萬元的價格賣出,全部賣掉的話1兩可以賣到2萬5000元,3兩可賣7萬5000元,我用1萬2000元買進愷他命,打算用1萬5000元賣出等語(見偵字21023號卷第74頁正反面),於本院亦供承:我賣給李志豪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收到2000元價金,可獲利約2、300元價差,起訴書記載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以每兩加價數千元不等利潤轉售牟利是正確的,扣案的愷他命我以1萬2000元買進,打算要用1萬5000元賣出,我每次賣給吳忠翰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大約可賺5、600元,每次賣給陳怡洲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若有收到價金也是賺5、600元,我是跟上手拿毒品後再賣給下游賺價差等語(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35頁、第8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八)所示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各先後數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分別為同一次約定販賣予彭家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771號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被告各先後數次交付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後,第一次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豪之行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後,接續賣出第二級毒品予李志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上開諸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犯行均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從而,被告本案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據覆略以:本件僅借提被告詢問販毒事證,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追查情事等語,有該分局105年2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043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1263號卷第21頁);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檢察官亦函覆稱:本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2577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05年1月29日中檢秀祥104偵25771字第0104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1263號卷第18頁),足認此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2、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示犯行部分,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查,據覆略以:本分局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該分局105年3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78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177號卷第23頁);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檢察官亦函覆稱:本署偵辦105年度偵字第63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05年3月1日中檢秀致105偵637字第0204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177號卷第16頁),足認此部分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3、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豐」之男子,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豐」部分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54頁);復經本院向警方函查,據覆略以:被告指認綽號「阿豐」男子為 廖仁男 ,在偵辦期間,廖仁男因另案遭警方臨檢查獲歸案,無法持續追查毒品來源等情,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張劭星 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55至56、10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廖仁男到庭調查,證人廖仁男於作證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經命被告與證人廖仁男對質,被告亦陳稱:證人廖仁男的口音不像我認識的「阿豐」,「阿豐」的胸口有鬼頭刺青等語,而經本院命法警當庭察看證人廖仁男之胸口確認並無刺青後,被告亦陳稱:我確定證人廖仁男並非我所指認的毒品來源「阿豐」,之前於警局是以照片指認,與我當庭所見證人廖仁男之長相有出入等語(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185至189頁),基上,足認本件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並非證人廖仁男,該「阿豐」之真實身分尚不詳而未查獲。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謀己利,恣意販賣毒品,本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9次,已非偶發之單一行為,且其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縱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7年有期徒刑,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失之過苛,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為前揭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度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併予陳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次之犯罪手段、販賣金額、數量、所或不法利得等犯罪情節,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偵字21023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經查獲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意圖營利販入後復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內因均沾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47.0327公克、驗餘淨重為46.9873公克,純度91.7%,純質淨重43.129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032號鑑驗書(見偵字21023號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誤。而前 開愷 他命1包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意圖營利販入後尚未及賣出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愷他命外包裝袋內因沾有無法析離之愷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而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則均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1083號卷第3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依卷附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罪所得,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各次所示之價金(合計現金6萬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九)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怡洲、李志豪之價金各2000元,陳怡洲、李志豪均賒欠尚未給付被告,已據證人陳怡洲、李志豪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故被告此2次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同日晚上9時54分許,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重量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閎外,另有販賣重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超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部分)予彭家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家閎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彭家閎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各次與被告聯絡見面後,皆有跟被告各拿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尚非可採,實則被告係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與證人彭家閎達成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家閎,並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同日晚上9時54分,合計販賣交付予證人彭家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揭理由二、(一)、1所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罪嫌,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吳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年拾月。│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淨重│宣告沒收銷燬│││分別為:①1.5502公克、②22.1903││││公克、③1.8531公克、④1.5218公克││││、⑤1.39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①1.5415公克、②22.0973公克、③││││1.8278公克、④1.5184公克、⑤1.39││││43公克,其中①、④、⑤之3包再併││││同鑑驗純質淨重後,驗餘淨重為4.44││││31公克。上開①至⑤之5包合計驗餘││││淨重28.3682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各1││││個)。││├──┼────────────────┼───────┤│2│扣案之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47.03│宣告沒收│││27公克、驗餘淨重為46.987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3│扣案之白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宣告沒收│││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宣告沒收│├──┼────────────────┼───────┤│5│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宣告沒收、追徵│││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宣告沒收、追徵│││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宣告沒收、追徵│││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宣告沒收、追徵│││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宣告沒收、追徵│││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