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德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即上訴人徐德芳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印象對被害人詐欺,伊是自首到案,原判決未審酌,量刑過重;又被告詐欺件數多,原審只先判決本案,並未一併案審判及上訴,影響伊上訴權益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徐德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坦承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劉培忠林季薇林瑞娟 及證人 申冠芳 等人之供述為證,而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因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認定原判決犯罪事實㈡詐騙林季薇、林瑞娟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一罪;又所犯二罪均構成累犯,依法均應予加重刑度,且應分論併罰。在量刑上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詐騙他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空泛理由稱伊是自首到案,原判決未審酌,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害人劉培忠、林季薇早已分別於104年2月21日及24日向警局報案並供述其等被害情節(分見偵卷第11、14頁),被告於同年7月23日打算詐騙申冠芳時,為劉培忠認出而報警查獲,是被告並非自首甚明;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上訴空口稱伊無印象對被害人詐欺,復又稱伊是自首云云,明顯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復稱伊尚涉有多起案件,原審只先判決本案,並未就全部案件一併案審判及上訴,影響伊上訴權益云云,惟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審判,是被告此項上訴理由,容有誤會。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置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證及量刑理由於不顧,漫事爭執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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