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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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鈺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憑:㈠上訴人即被告劉鈺君(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到
庭坦承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先後在臼腳蔀群組內張貼內容載有「真不要臉,做事沒看到人,要上鏡頭全部是他功勞,尚武村村長是你 陳慧琳 ,真不要臉的女人。尚武村那有這種人,爛貨一個」、「誰在放話,要來找我講,做事我們在做,做秀是爛貨,我講有什麼不對,放什麼風聲,你們對得起尚武村嗎?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是誰,好啦!爛貨在你們眼中是完美女人,如你們意他好貨可以嗎?這位大大我也太佩服你。以後沒人敢為尚武村服務了,因為你們這樣的人,恐怖啊!好壞分不清不楚,只會亂批評別人,敢批評你就要做比我好喔!不要在後面放話。我很火大」等文字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臼腳蔀群組之留言紀錄在卷可稽,堪徵被告於偵審中到庭坦認之前揭事實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其具公然侮辱及誹謗
告訴人陳慧琳之犯意,並持:臼腳蔀群組成員共計23人並未包含告訴人,其張貼之上開文字僅係單純情緒發洩而非針對告訴人,更於張貼數分鐘後隨即刪除,是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置辯。然查:
⒈綜觀被告在臼腳蔀群組內張貼之留言,並非針對具體事實
之客觀評斷或持平議論,純係對告訴人陳慧琳指名道姓之一昧謾罵,且其所用之「不要臉的女人」、「爛貨」等字詞或攬功、做秀、好壞分不清楚等語意,皆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4年4月1日張貼前段文字後,臼腳蔀群組成員 林靜娟 查見但認不妥並請其刪除,其即予以刪除等語,除徵被告在臼腳蔀群組內張貼之前段文字,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能明確感知此乃侵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嚴厲指控與侮辱,洵非茶餘飯後之消遣玩笑或心情抒發等無關痛癢之隻字片語外,益見被告同認其張貼之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等文字,皆已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始迅速刪除,否則焉需立即刪除而可保留並受公評,更證被告嗣經臼腳蔀群組其他成員對此回應後所掣發之後段文字,乃反駁他人對告訴人之聲援並再度謾罵侮辱及指摘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甚明,是其空言辯解: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純為情緒抒發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次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行為,是被告在成員共計23人之臼腳蔀群組內,張貼具體指摘足以貶抑侵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之前揭文字,當足使臼腳蔀群組內所有成員均得共見共聞,被告自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該當公然侮辱之狀態,故其虛詞諉稱:臼腳蔀群組為私人群組,告訴人並非臼腳蔀群組成員,不知其他成員將文字內容轉貼予告訴人等語,亦屬卸責避究之語而無可採。
⒉承上,被告劉鈺君明知臼腳蔀群組係供成員互相討論、傳
播訊息所用,且成員包含尚武村村民及其友人共計23人,倘於群組內張貼訊息或留言顯具相當影響力與散布力,發表任何言論或評斷前,本應力求持平客觀並注意精準控制用語,要難僅以不滿告訴人處理村民 汪呈松 尋親、返鄉等事實獲得報章媒體高度讚揚,即率在臼腳蔀群組內張貼抽象謾罵及散布詆毀告訴人名譽與尊嚴之文字,更難單以其係情緒發洩或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或此為無心之過、事後甚感抱歉等語,卸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行為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僅因其亦參與協助村民汪呈松尋親、返鄉事宜卻被告訴人佔盡報章媒體光環,即在臼腳蔀群組內掣發、散布多數人皆可見聞之謾罵、侮辱及指摘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等文字,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其雖多次表達願為此無心之過道歉,但迄今仍未能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更空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造成告訴人名譽、尊嚴遭受侵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劉鈺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綜上,原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並觀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102年至今相類似案,如103年度簡字第615號、102年度簡字第210號等判決,均較本案判處較輕微之刑;又伊於LINE群組發文後隨即自覺不妥而刪除,且事後積極向告訴人道歉致意,又本案情節並非重大,原判決科刑過重,爰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其亦參與協助村民汪呈松尋親、返鄉事宜卻被告訴人佔盡報章媒體光環,即在臼腳蔀群組內掣發、散布多數人皆可見聞之謾罵、侮辱及指摘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等文字,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其雖多次表達願為此無心之過道歉,但迄今仍未能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更空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造成告訴人名譽、尊嚴遭受侵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就相類似案件判處量刑均較本案輕
微,本案量刑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他案,核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伊於LINE群組發文後隨即自覺不妥而刪除,且事後積極向告訴人道歉致意乙節,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有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舉出新資料或新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被告上揭所指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