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銜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0號、104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英格蘭精品商務汽車旅館竊盜部分撤銷。
陳重銜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銜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其於87年間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前述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確定,再與其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1月9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其於100年間所犯之賭博案件,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月27日18時44許,駕駛懸掛6737─MU號車牌之黑色裕隆小客車(竊取車牌部分,陳重銜原審判無罪,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至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英格蘭精品商務汽車旅館(下稱英格蘭旅館)215號房內休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竊取房內之和聯液晶電視一臺與GOODWAY電熱水瓶1具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前揭黑色裕隆小客車載運竊得物品離去,嗣於休息時間屆滿經房務人員入房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重銜矢口否認有竊取電視及電熱水瓶,辯稱:懸掛6737─MU號車牌之黑色裕隆小客車係由 藍欣偉 所駕駛,其不知車牌來源,伊未竊取215號房內電視及電熱水瓶,當天伊雖然有和藍欣偉、「大頭」一同去汽車旅館,但伊後來先一個人走路離開,伊並沒有去偷電視及電熱水瓶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不爭執起訴關於夥同「大頭」共同竊盜英格蘭旅館215號房內電視及電熱水瓶之竊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且證人 李南錦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104年1月27日18時44分許在櫃臺工作時,見一名40至50操國臺語口音未戴眼鏡之中年男子駕駛黑色裕隆小客車前來休息2小時並付款6百元,前座只有駕駛1人,後座可見另有1人,但因掛有1件花襯衫而看不清楚其他情形,期間其巡房曾聽聞215號房內有2名男子對話聲響,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駕車外出並表示稍後仍會返回並請其關下鐵門後,因該名男子久未折返,215號房內亦無人接聽電話,始於休息時間屆滿由房務人員入內打掃時,察見電視及電熱水瓶遭竊等語,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陳重銜為其所述駕車前來休息之男子。(分別見偵查卷104年度偵字2070號卷第7頁至9頁、第65至66頁),是依據證人李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可證明駕駛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為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房內行竊之人亦為2人,期間也並未見到被告先行離去,駕車離去之開車男子為被告,可證被告陳重銜原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與綽號「大頭」之男子一起去汽車旅館,車子是「大頭」的,在房間內是伊與「大頭」2人,被告於本院所辯,尚不足採,再被告陳重銜亦在房內擺設液晶電視下方之桌面被採集到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英格蘭旅館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幀在卷可證。被告陳重銜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懸掛6737─MU號車牌之黑色裕隆小客車係由藍欣偉駕駛,伊未竊取215號房內電視及電熱水瓶。先前坦承竊取電視及電熱水瓶係因藍欣偉及「大頭」均未被捕,擬為藍欣偉及「大頭」扛罪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陳重銜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竊盜,亦未指出藍欣偉及綽號「大頭」之人,檢察官或警方亦尚無從查知當日行竊之人是藍欣偉或綽號「大頭」之男子,何來「扛罪」之情,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坦承竊盜犯行,還辯稱在房內待了半個小時後便先行離開汽車旅館,亦無全盤承認起訴犯罪事實,而自己全部承擔之「扛罪」行為,因此其於事後審理後改稱是為藍欣偉及「大頭」扛罪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實。又被告陳重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坦承與綽號「大頭」之男子一起去汽車旅館,車子是「大頭」的,並未提及「大頭」就是藍欣偉,或指出藍欣偉有一起犯案,且所坦承行竊只有伊與「大頭」2人,並無第3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準備程序所言係為藍欣偉及「大頭」扛罪,顯然不可採信。
(三)至於證人藍欣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6737─MU號車牌係其持扳手在慈安橋附近橋下竊得,黑色裕隆小客車則為其所有。104年1月27日其駕駛懸掛6737─MU車牌之黑色裕隆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大頭」至英格蘭旅館,事前雖與「大頭」計畫盜取房內物品,但恐遭被告指責而未告知被告,惟因被告常住英格蘭旅館才帶被告同去。嗣其等3人在房內為食用泡麵而由被告搬動原本放置電視之桌子,但被告用畢停留不久先行離去後,其與「大頭」才動手竊取電視及電熱水瓶,事後「大頭」將電視及電熱水瓶售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分得1千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然被告陳重銜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藍欣偉參與行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下手行竊之人為「大頭」,伊係與大頭一起開車前往汽車旅館,藍欣偉並未被警方、檢察官、法官所查知,何來保護藍欣偉及為藍欣偉扛罪一事,且被告陳重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車子是「大頭」的,與證人藍欣偉說車輛為其所有,不相符合,藍欣偉證稱車輛為其所駕駛,證人李南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重銜為駕駛,藍欣偉稱在房內時一開始為3人,但依據被告陳重銜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及證人李南錦證詞,在房內為2人,藍欣偉證稱:因被告常住英格蘭旅館才帶被告同去,但李南錦證述: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沒有見過等語,是藍欣偉證詞與被告供詞及李南錦證述,互核不符,具有明顯瑕疵,且被告陳重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藍欣偉,直至原審審理才忽然傳訊藍欣偉作證,證人藍欣偉證詞因具有明顯瑕疵,且有維護被告脫罪之嫌,難為被告陳重銜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大頭」間就所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罰科處與執行紀錄,則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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