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泓凱前為 吳旻翰 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金漢車業」改裝車行之員工。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工廠內,經吳旻翰同意後,向吳旻翰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然黃泓凱在取得上揭小客車後,因與吳旻翰發生爭執,竟起意將該部小客車侵吞入己,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小客車開回住處停放作為代步使用,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黃泓凱 於103年8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芑駱 ,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臺7線21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旻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泓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侵占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說要出去買東西,結果一去就沒有回來了,我多次通知他都沒有歸還我的車,只好報案等情(見偵卷第61、7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30、32至35、5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詳後述理由),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7、25、27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竊盜犯行,惟查:㈠告訴人吳旻翰於警詢、偵查時固指稱:被告沒有說要借車子
,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該小客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77至78頁),惟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告訴人車行工作時都有向他借該車輛使用,103年7月22日晚上9時許我到桃園市○○○路○○○巷○○號如同往常般去跟他拿鑰匙後駕車離開,該車不是偷來的,我駕駛該車是使用原車原廠的鑰匙就可以證明,我將車開走這段時間告訴人有打電話要我將車輛開還他,所以他知道車輛沒有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49至50頁)。查本件告訴人是在103年8月13日至警局報案上開小客車失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距離告訴人指稱車輛失竊時間逾20天以上,此與一般人發現車輛失竊後立即報警之情狀已有未合。且被告辯稱:伊是持原廠鑰匙駕駛該車,使用該車期間告訴人有多次以電話催促其還車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1、62頁),告訴人並稱:多次通知都沒有歸還我車,只好辦案失竊(見偵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報案時知悉該車是由被告使用中,僅因被告拒不歸還車輛而報警處理,則被告辯稱該車是向告訴人借用,之後因故拒不返還等語,似非無據。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竊取車輛時,其不在車行內,被告係透過網路臉書告知要出門買東西,未告知要借用車輛云云(見偵卷第78頁),倘若被告只是單純外出購物,何以需特地透過臉書通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不甚合理,再者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以明實情,是其上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難遽信。
㈡其次,告訴人工廠員工平日確有借用其車輛使用之情形,已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7頁),參諸前揭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確曾在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期間向被告催討車輛,設若上開車輛確係被告竊取,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查知其為竊取車輛之人,為求隱匿犯行,理應立即處分或改裝車輛,使他人無從查知,然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一個月後始遭警方查獲,查獲時該車輛及車牌均無改裝或變造之情形,是被告舉止顯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有所不同,則被告稱其係得告訴人同意後使用上開車輛,乃因借用車輛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願歸還車輛等情,尚非不可信。
㈢另檢察官所提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警方報案車輛失竊及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時為警查獲等事實,而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情事。是依卷存證據,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應係先經告訴人同意持有上開車輛後,始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而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就被告上開犯行未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小客車係向告訴人借用,竟率爾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該小客車予告訴人,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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