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文魁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6,07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786元,嗣本院以102年度
桃補字第3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詎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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