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漢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653、65
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又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時,亦應賦予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而此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立法者或行政機關非僅不得制定法律或頒訂行政命令遽予剝奪(司法院釋字第384、5
67、588、653、708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不得以法律未有明文規定而謂司法機關得概不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805、799、76
2、737號解釋意旨所揭「修法完成前,法官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於修法完成前,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等旨參照)。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下稱程序正當)及「實質上正當程序」(下稱實質正當),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湯德宗 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之情形(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審酌各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犯罪之背景、所處之環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裁量判斷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效而有應予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則應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既明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則法院於「得撤銷緩刑」類型之裁量審酌因子,本應衡酌撤銷緩刑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要屬當然。
三、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言。
四、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漢林(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毒品時間為自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起至112年6月13日6時25分止),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五、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前案販賣毒品重罪,因念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給予緩刑機會,盼其從此遠離毒品不要再犯,然其並未獲取教訓,且仍沈溺毒海,後案竟被查獲持有多達37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心態可議,實難看出其前案後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何改過向善之情及脫離毒品之決心,因認受刑人並無悔改之意,法紀觀念薄弱,且亦不珍惜得來不易之緩刑機會,其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適時陳述意見,例如陳明其再犯後案之原因、犯罪背景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並進而判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必須執行刑罰,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
(二)又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緩刑期間為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為自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起至112年6月13日6時25分止,足見其所犯此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5年7月餘,且後案乃係於緩刑期間已經過4年後再犯,並非受刑人於甫獲緩刑宣告後旋即或不久而為;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法院所處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月,則原審在卷附事證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前案緩刑期間之具體執行情況或後案卷證資料之情況下,究係如何認定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判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否可謂原審已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亦不無研求餘地。受刑人以其所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係欠錢之友人將毒品置放在其處,其已繳完易科罰金款項,緩刑亦已於113年5月15日報到完畢等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