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後述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主觀犯意另補充「基於致交通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則補充「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1紙」。
二、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8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本次幸未釀禍即遭查獲,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其個人基本資料記載併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鄭順隆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號居嘉義市○○路○○○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隆於民國103年2月6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止,在台南市白河區大排竹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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