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致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家,嗣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翌日(21日)凌晨0時10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及101年間,均曾因相同犯罪,迭由法院判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大眾行車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且面對刑罰之感受顯為薄弱,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自述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