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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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李弘偉前科為「李弘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下午」,應更正為「晚間」;及最末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弘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6公克,驗餘毛重0.14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被告李弘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居桃園縣○○鄉○○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員樹林 附近,收受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交付之0.16公克海洛因,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弘偉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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