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4號聲請人 賴遠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提呈之上訴理由狀,業已詳載上訴理由,絕非如原確定裁定所僅持共計14行之簡單制式論述,原確定裁定顯有司法怠惰之情形存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遽認上訴不合法,恐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反面解釋(即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果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非不得為之。)即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顯有錯誤無疑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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