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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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436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原名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36號受理在案,惟起訴狀記載「原告:甲○○(原名陳建霖)」,「被告1.乙○○、2.丙○○(原保證人)」,核與起訴之事實相違,請陳明本件正確之原告及被告之姓名及住址。
二、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板院 瑞民 執日字第447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新臺幣939,000元,及自民國8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
三、提出被告甲○○(原名陳建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