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3、9-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82年8月15日以82年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83年2月23日確定,上述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 海洛 因給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於附表一編號19之交易後,甲○○及乙○○旋為埋伏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總隊、雲林機動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豐原憲兵隊等司法警察逮獲,並在雲林縣○○鎮○○街○○○巷○○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另甲○○所有供販賣 海洛因 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扣案(詳如附表一所示),計販賣所得共新臺幣87,000元(其中6,000元已扣案,餘均未扣案)。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另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雖與證人乙○○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警詢時伊在提藥很痛苦他們怎麼講就怎麼寫等語,惟始終未明確供稱於警詢中係有何遭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手段取供,始終均未表明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又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時被告係與乙○○聊天,均非販賣海洛因;伊與乙○○間有金錢糾紛,伊與丙○○間曾發生鬥毆結怨,乙○○、丙○○之證詞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有販毒行為,然多次販毒時間緊接,應有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為丙○○於97年10月31日
所申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乙○○稱之「鬥陣ㄟ」或「少年仔」)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海洛因賣給乙○○,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付訖,另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至11時30分許,被告和乙○○在被告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居所門口見面,旋為埋伏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總隊等司法警察逮獲,並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乙○○身上扣到1包海洛因(淨重0.84公克)之事實,業據乙○○於98年3月11日警詢(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核與丙○○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六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343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19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4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各1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6頁至第2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他卷第72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交易地點所在照片10張(98年度警聲搜字第97號卷)、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通話紀錄(+000000000000)照片1張(偵卷第34頁)在卷,並有附表二等物扣案可憑。
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時間係被告持用: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丙○○於原審98年6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和被告一起關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而認識,0000-000000號電話之易付卡係其所申請的,申請完之後,馬上交給被告使用,證人丙○○之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出來見面的人就是被告(原審卷98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30、32、
34、43頁)等語;核與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電話何因申請給甲○○使用?)因為我與甲○○在93、94、95年在雲二監同舍,出獄後一次偶遇,他說沒有手機可聯絡,所以才以我名義申請手機給他用…。」(偵卷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沒有因為刑事案件跟被告( 莊本全 )同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過?)有。」、「是在同一舍房及同一工廠。」、「(0000000000手機是你申請交給甲○○使用的嗎?)是。」、「(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這兩支行動電是你在使用的嗎?)是。」、「(你是否與甲○○聯絡,都以甲○○持有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是。
」(本院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等語相符。而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丙○○因鬥毆結怨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有曾經發生口角或肢體上衝突嗎?)沒有。」(本院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又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可能是你打這支電話是第三人,就是除了甲○○以外的人接聽的?)也是有可能別人接的。」、「(你剛剛說這支電話是你在跟他(被告)講話的,你有沒有可能排除?)沒有,我是不太記得了,我打這支電話的時候,他跟我講一個【好】而已,那個聲音我怎麼可能知道是莊本全。」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嗣後則證述:「(你要找甲○○除了打這支0000000000號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沒有。」、「(你打0000000000號之後,出來跟你見面的是不是就是甲○○)對啊。」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應認證人丙○○所證述0000000000號手機有可能別人接聽或聲音伊怎麼知道是甲○○等語,僅是依一般常理而為臆測或推論之詞,實不可採,是認證人丙○○之嗣後證述較為平實可信。
⑵乙○○亦於98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逗陣仔』
就是甲○○。」、「(問:提示97.12.28日你持0000-000000電話和甲○○持0000-000000通聯中,你稱:
『…我再過去,6啦嘿。』是何意思?海洛因有交到你手上?)是要向甲○○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6,000元,東西為海洛因有交到我手上。」【即附表一編號3】、「(問:提示97.12.29日你持0000-000000電話和甲○○持0000-000000通聯中,你稱:『…我過去嘿,6張。』是何意思?)同樣是要向甲○○購買海洛因6,000元的意思,海洛因有交到我手上。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4】、「(問:提示98.1.8日你持0000-000000電話和甲○○持0000-000000通聯中,你稱:『…我現在過去,3啦嘿…』是何意思?)同樣是要向甲○○購買海洛因3,000元的意思,也有海洛因交到我手上。」【即附表一編號12】(警卷第23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電話你使用?)是。」、「(問:0000-000000是你電話?)是。」、「(問:為何你稱呼『逗陣仔』?)一開始就這麼稱呼他。」、「(問:你綽號?)『 大頭仔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9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4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3啦嘿』何意?)要買3,000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即附表一編號1】、「〈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97年12月27日下午5時43分〉(問:
該通電話中你說『我現在過去,一樣啦嘿,跟早上一樣』何意?)同樣是買3,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2】、「〈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時間97年12月28日上午9時16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那我要過去了,6啦嘿』何意?)要買海洛因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時間97年12月29日上午9時42分〉(問:該通電話說『我要過去了,6張』何意?)買海洛因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時間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40分〉(問:該通電話你說『你打給我好了,我在這附近等你…9啦』何意?)買9,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5】、「我知道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可以買到海洛因…。」、「〈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時間9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問:該通電話說『6啦嘿』何意?)買6,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6】、「〈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9,時間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6分〉(問:該通電話你說『6啦嘿』亦是買6,000元海洛因?)是。」【即附表一編號7】、「〈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64、65,時間98年1月1日晚間10時11分、10時31分、10時34分〉(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你在電話中稱『少年仔』是指甲○○嗎?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提到『唱歌那裡』何意?)約在西螺鎮慈惠堂附近豪記KTV交易。『少年仔』是指甲○○,0000-000000電話是我所有。」【即附表一編號8】、「〈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8,時間98年1月2日下午6時05分〉(問:這電話中你說『一樣啦嘿,是要去唱歌還是要去拜』何意?)一樣是表示要買3,000元海洛因,是要去豪記KTV或慈惠堂交易。」【即附表一編號9】、「〈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2,時間98年1月3日中午12時12分〉(問:在電話中你說『一樣』何意?)要向他買3,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0】、「〈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0,時間98年1月3日晚上11時59分〉(問:在電話中你說『一樣』何意?)亦是要向他買3,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1】、「〈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時間98年1月8日凌晨1時10分〉(問:該電話中你說『我現在過去3啦嘿,他說廟啦拜拜那』何意?)向他買3,000元海洛因,去廟那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2】、「〈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0,時間98年1月9日晚上9時27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6仔要唱歌還是廟』何意?)要買6,000元海洛因,詢問他是要去慈惠堂或豪記KTV處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3】、「〈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1,時間98年1月10日上午9時41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不然衣服1件』何意?)買3,000元海洛因。要在唱歌處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4】、「〈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5、96,時間98年1月11日上午6時38、52分〉(問:該電話中你說『6張…唱歌這』何意?)買6,000元海洛因在豪記KTV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5】、「〈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2,時間98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9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過去唱歌那裡嗎…6啦』何意?)買6,000元海洛因在豪記KTV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6】、「〈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7,時間98年1月17日上午11時27分〉(問:該通電話你說『一樣』是買多少?)買3,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7】、「〈提示海巡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8,時間98年1月19日下午3時25分〉(問:該通電話你說『一樣』是買多少?)買3,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8】、「〈提示海巡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9、129、130、
134、135、145、148、151、153、158、161、163、
165、178、187〉(問:其中天主堂、天主教、巷子口何意?)巷子口是甲○○住所外巷子,天主教是他家附近的天主教堂。」、「甲○○有換電話。他這2天才換的。他換電話在電話中有告訴我。」(偵卷第24至28頁、第30頁),從而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也明確地指出其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海洛因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稱之為「鬥陣仔」、「少年仔」之被告甲○○,並約在被告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居處巷口、附近的天主教堂、慈惠堂或豪記KTV交付海洛因及價金。
⑶甚至連被告自己先前於98年3月11日警詢時亦供稱:
「(問:提示97年12月28日9時16分譯文(編號21),乙○○持0000-000000電話和你所持有0000-000000通聯中,乙○○:『…我再過去,6啦嘿。』是何意思?)『6』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只是過來找我聊天。」、「(問:提示97.12.29日9時42分(編號28),乙○○持0000-000000電話和你所持有0000-000000通聯中,乙○○稱:『…我過去嘿,6張。』是何意思?)『6張』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每次都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他那天一樣也只是過去找我聊天。」、「(問:提示98.1.8日1時10分(編號83),乙○○持0000-000000電話和你所持0000-000000通聯中,乙○○稱:『…我現在過去,3啦嘿…廟啦』是何意思?)『3』的意思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在唱歌,在慈惠堂附近唱歌。」、「(問:提示0000-000000手機號碼監聽譯文(編號91),98年1月10日上午9時41分,綽號大頭仔男子持0000-000000電話找你,要向你拿『衣服』1件是指什麼?請你說明?)我忘記『衣服』是指什麼了。」(警卷第4至5頁)等語。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固然否認上開通聯內容在於購買毒品,然而並不否認係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通聯乙事。
⑷由上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其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乙○○聯絡,且曾談及上述內容,而依據證人丙○○指述其辦出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即交給被告使用,乙○○亦指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持用無疑,是均足認被告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和乙○○為上述通話內容無誤。
⑸從而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曾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於原審98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鬥陣仔」係綽號「阿海仔」之人(原審卷98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16至17頁)云云,復無法合理交代何以前後指述不一,均難以採信。⒉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就販賣毒品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貸品作為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行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而犯罪者,通常者隱密之中進行,電話聯絡,尤多暗語,揆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為了向綽號「鬥陣仔」、「少年仔」之被告購買海洛因,至於提到「3」、「6」、「9」分別指購買3,000、6,000、9,000元之海洛因,而巷口指在被告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居所附近巷口,「天主堂」指被告居處附近天主堂,「廟」或「拜拜」指西螺慈惠堂,「唱歌」指西螺豪記KTV,觀諸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警聲搜卷第16至29頁),經由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甲○○接聽證人乙○○以暗語洽購毒品海洛因,並約定交易數量、價金、交貨時、地,實可認定係被告甲○○和證人乙○○買賣毒品,並約定地點和交易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內容無誤。至被告辯稱伊與乙○○間有金錢糾紛等語,並無法舉出其證明之方法,復無法提出任何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泛指與證人乙○○間有金錢糾紛,無非係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有一點金錢的債務糾紛等語而來(原審卷第69頁反面),惟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順勢為上開辯解,顯在圖免刑罰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乙○○於98年3月11日警詢時指稱:「(問:本隊98.3.
11日上午11點15分於雲林縣○○鎮○○街○○○巷○○號前現場監控甲○○販賣毒品海洛因行動中,發現甲○○將1小包東西交給你,此物品是什麼東西?)那1小包塑膠袋是1級毒品海洛因。」、「(問:此1小包的物品是不是○○○鎮○○街○○○巷,你被本隊在你車上所查獲的毛重1.1公克你所持有一級海洛因毒品?)是。」、「海洛因1.1公克是我向稱呼他為『逗陣仔』的人購買的。買的數量為1.1公克。」、「我以6,000元向逗陣仔的男子購買被你們在車上所查獲的一級海洛因1.1公克。
」、「(問:你如何聯絡『逗陣仔』向他購買海洛因?)持用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該男子『逗陣仔』所持用0000-000000,約在『逗陣仔』住家吉興街門口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警卷第22頁)等語;核與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今日早上11點多,以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甲○○,我說『六仔』亦即6,000元,我之前向他買好幾次毒品,我都打電話給他,再到他位○○○鎮○○街○○○巷○○號住處去拿,我沒有進去裡面,都是他拿毒品海洛因到門口給我,我都是施用海洛因。
」、「(問:今日何因在你6876-XK車內發現海洛因1.1公克?)我開車過去我將錢拿給他他同時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我就開車走了,然後被海巡人員查獲。」(偵卷第24頁)等語相符,是乙○○已明確指出其於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要買6,000元之海洛因,並隨即駕駛其6876-XK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居所門口,將6,000元交給被告,同時取得毛重1.1公克之海洛因1包。
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且當日上午11時多也有和乙○○接觸交談等情。再者,當時埋伏現場之員警,旋在乙○○身上搜到1包毛重
1.1公克之白粉,經鑑定後淨重0.84公克,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3日鑑定書1紙(偵卷第91頁)可稽。且隨即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41,200元等情。均顯見乙○○上開所言非虛,而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僅和乙○○聊天,海洛因可能是被告和乙○○聊天時,彎下身,由被告身上掉到乙○○車內被乙○○撿到(偵卷第7頁背面)云云,以及證人乙○○於原審98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3月11日查獲時車上那包海洛因係前一天在雲林縣臺西鄉向「阿海仔」之友人拿的(原審卷98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11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無與乙○○一起吸食海洛因過?)沒有。」,則被告甲○○何以在98年3月11日當日攜帶1包海洛因而與乙○○在車上聊天?又何以海洛因1包會掉出來?又何以由被告甲○○身上掉出之海洛因1包,被告甲○○與證人乙○○並無發現?何以海洛因1包係在乙○○車上所搜到?故而被告、證人乙○○上開說詞,均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9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二、末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毒品價格常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變動,固非一成不變,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顯見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本件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取證人乙○○所犯偽證罪嫌之相關卷證,核無必要,本院自無庸調取,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在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係將其罰金刑提高為二千萬元,較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應適用98年5月20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乃被告竟販賣之,是核被告甲○○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
三、再按售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須買賣雙方合致方足使販賣行為成立,故此種犯罪,非必僅售賣者一方在主觀上具不斷反覆實行之意圖,即足成立犯罪。上訴人於4個月之時間內,先後所為10次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難認為已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係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各次行為均屬可分,主觀上難認係出於1次決意,客觀上無從認係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認應屬一罪之接續犯行為或集合犯論以一罪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2年8月15日以82年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83年2月23日確定,上述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六、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19次,每次所得不多(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僅乙○○一人,此外,於查獲當日在被告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2包(淨重0.74)公克,其數量亦非龐大,是就目前卷內現存證據,顯見被告尚屬於中、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案被告等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其罰金刑提高,原審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
㈡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惟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論述),原判決未能詳加審酌,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分別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於98年3月11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至18號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依上揭說明,亦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權衡利害輕重致罹重典,各次
販賣所得不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9販賣海洛因所得,計87,000元。
⒈乙○○於本院98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每
一次錢都有付清?)有。」(原審卷98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28頁)。
⒉從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9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
87,000元【計算式:(3,000×10)+(6,000×8)+9,000=87,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6,000元業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9-1,詳後述)外,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8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須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共0.74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另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淨重0.56公克)
,以及附表二編號3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販
賣附表一編號1至19海洛因之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又附表二編號4、5之手機,或為被告所有,惟未供販賣
海洛因之用,或非被告所有,均不得沒收。附表二編號
6、7、8之殘渣袋、分裝夾鍊袋、注射針筒,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而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無關,亦不得沒收。
5.末查扣案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41,200元,其中6,000元(附表二編號9-1)因被告與乙○○為附表一編號19之交易後旋為警逮獲,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中,其中6,000元應為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至其餘35,200元(附表二編號9-2),被告堅稱係其原有及打麻將所得(原審卷98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49頁)。再查被告起訴成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距離其遭查獲時已近2月,是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35,200是否為前開販賣海洛因所得,並非無疑。是難認逕認此部分亦為其販賣海洛因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給乙○○,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甲○○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給乙○○,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罪嫌,無非以乙○○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6頁至第29頁)為證。㈣查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述:「(問:提示98.1.18日
你持0000-000000電話和甲000000-000000通聯中,你稱:『…我要跟你領錢拿3好了沒?對方(甲○○)說好…』是何意思?『3』有沒有交到你手上?)同樣也是要向甲○○購買海洛因3,000元的意思,同樣海洛因也有賣給我,交到我手上,地點也是○○○鎮○○街○○○巷其住宅前交易完成。」【即附表一編號18】(警卷第23頁),惟查乙○○就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在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4,時間98年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乙○○係稱:「鬥陣子我在【天主堂】這裡。」等語,而乙○○所稱天主堂之暗語係指被告他家附近之天主堂,然乙○○卻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三編號22交易地點也是○○○鎮○○街○○○巷被告住宅前之【巷子口】,又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3,時間98年1月18日上午9時47許,其對答情形如下:「 崔仔 (音譯)出門了沒。」、「還沒。」、「還沒喔,那我要跟你領錢拿錢3好了沒,你要走了我再打給你。」、「 百聖 (音譯)等一下,等我洗澡一下。」、「你洗好打給我。」、「好」等情,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3,時間98年1月18日上午9時47分)該通電話中你說【崔仔】何人?)不知道。」等語,則上開98年1月18日上午9時47分這通電話是否係證人乙○○所撥打,非無疑問,又該通電話中被告係稱撥打電話者為百聖(音譯),而非證人乙○○之綽號【大頭仔】,並參之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證人乙○○間之暗語,僅稱【3啦嘿】、【一樣啦嘿】、【6啦嘿】、【6張】、【6啦】、【一樣啦嘿】、【9啦嘿】等情(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並無以暗語【領錢】為交易方式,況且被告與乙○○在約定交易毒品暗語後,係由證人乙○○到了約定地點後再打電話給被告【我到了】,而並無乙○○要被告打給乙○○之情況,再者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4,時間98年1月18日上午10時15許,與編號113之通話間隔有近28分鍾,其對答情形如下「鬥陣子我天主堂這裡。」、「好啊你那個沒給我補一下。」、「好啊。」;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時間98年1月18日上午10時20許,其對答如下:「過來這一邊拉。」、「好。」等情(偵卷第53頁),亦只能證明被告與乙○○有約定地點見面,但對於交易數量、價金、交貨情形均付之闕如,實無法認定被告在上開時地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行為。又乙○○於98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三犯罪事實部分,具結證稱:「〈提示海巡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9、129、130、134、135、145、148、151、153、158、
161、163、165、178、187〉(問:其中天主堂、天主教、巷子口何意?)巷子口是甲○○住所外巷子,天主教是他家附近的天主教堂。」(偵卷第28頁)等語。然查上開乙○○僅就譯文內容提及之「巷子口」、「天主教」之意義加以說明,並未觸及其譯文內容係與何者相關,是否為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部分。是尚難僅憑此認定前開具結內容已經足以佐證被告有附表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㈤再者,由附表三相關之監聽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1至28頁
)觀之,固然內容有關於「6仔」、「41」、「1個6、1個3」等可疑為買賣海洛因之內容,然而,是否確為買賣海洛因之對話,又是否為被告與乙○○買賣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並是否均有交易成功部分,由於檢察官並未如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一般,提示上開譯文,就附表三之各別犯罪事實,一一向乙○○確認,因而無從得知。並且,由於乙○○於原審98年6月10日審理時翻異前詞,維護被告,不願意就此做出說明,是亦無法透過審理時之詰問以釐清。公訴意旨就此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故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附表三販賣海洛因罪嫌部分,固然
有對話內容令人懷疑之監聽譯文在卷,然而未能透過乙○○之證詞以進一步確認各別犯罪事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公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又無其他必要補強證據,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難於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故就附表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
二、民國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及金額││├──┼─────┼──────┼────────┼────┼─────────────┤│1│97年12月│甲○○之雲林│乙○○以│3,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7日上午10│縣西螺鎮 漢光 │0000000000號行動│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時14分許│里吉興街302│電話撥打甲○○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巷19號居所附│用0000000000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近│行動電話,相約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面後當場一手交錢││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手交付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12月27│同上│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5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43分許至5││││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時50分後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97年12月28│同上│同上│6,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9時│││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16分許至9││││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時34分後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12月29│同上│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9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42分許至9││││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時47分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某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97年12月29│彰化縣某處│同上│9,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5時│││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販│││40分許至6││││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時25分後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6│97年12月30│甲○○之雲林│同上│6,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11時│縣 西螺鎮漢光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22分許至11│里吉興街302│││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時32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7│97年12月31│同上│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10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36分許至1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時40分後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8│98年1月1│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3,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晚間10時│西螺慈惠堂│0000000000、│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1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電話撥打甲○○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用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動電話,並暱稱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木全 為「少年仔」││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語),相約見││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面後當場一手交錢││抵償之。│││││,一手交付海洛因│││││││。│││├──┼─────┼──────┼────────┼────┼─────────────┤│9│98年1月2│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6時│豪記KTV│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5分許至6││電話撥打甲○○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時7分後某││用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動電話,相約見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後當場一手交錢,││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手交付海洛因。││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0│98年1月3│甲○○之雲林│同上,並暱稱 莊木 │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中午12時│縣西螺鎮漢光│全「逗陣ㄝ」(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12分許至12│里吉興街302│語)││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時16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1│98年1月3│同上│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夜間10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32分許至98││││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年1月4日││││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凌晨12時2││││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分後某時││││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2│98年1月8│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凌晨12時│西螺慈惠堂│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42分許至凌││電話撥打甲○○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晨1時19分││用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後某時││動電話,並暱稱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木全為「逗陣仔」││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語),相約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面後當場一手交錢││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一手交付海洛因││抵償之。│││││。│││├──┼─────┼──────┼────────┼────┼─────────────┤│13│98年1月9│同上│同上│6,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日晚間9時│││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起訴│27分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書編│││││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4│││││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4│98年1月10│雲林縣西螺鎮│同上│3,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日上午9時│豪記KTV││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起訴│41分許至9││││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書編│時59分後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5│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5│98年1月11│同上│同上│6,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日上午6時│││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起訴│38分許至6││││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書編│時52分後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6│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6│98年1月14│同上│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日凌晨12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起訴│59分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書編│││││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7│││││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7│98年1月17│甲○○之雲林│同上│3,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日上午11時│縣西螺鎮漢光││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起訴│27分許至11│里吉興街302│││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書編│時31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9│時│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8│98年1月19│雲林縣西螺鎮│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日下午3時│西螺慈惠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起訴│25分許至3││││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書編│時31分後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21│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9│98年3月11│甲○○之雲林│乙○○持用│6,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日上午11時│縣西螺鎮漢光│0000000000號行動│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起訴│時27分許至│里吉興街302│電話撥打甲○○持│(起訴書│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書編│11時30分許│巷19號居所門│用0000000000號行│誤載為│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3、││號41││口│動電話,相約見面│3,000元│9-1之物沒收之。││)│││後當場一手交錢,│之海洛因││││││一手交付海洛因。│)││└──┴─────┴──────┴────────┴────┴─────────────┘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小包(淨│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處扣得│重共0.74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海洛因空包裝袋│2個(淨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0.56公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NOKIA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含門號│表一編號20販賣海洛││││0939-│因之用,依毒品害防││││278740│制條例第19條第1項││││SIM卡1張│,應予沒收。││││)││├──┼───────┼─────┼─────────┤│4│GIN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含門號│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用││││0927-│,不得沒收。││││157879│││││SIM卡1張│││││)││├──┼───────┼─────┼─────────┤│5│SUPERMEDIA│1支│為乙○○所有,且與│││PLAYER行動電話│(含門號│本案販賣海洛因無關││││0935-│,不予沒收。││││363680│││││SIM卡1張│││││)││├──┼───────┼─────┼─────────┤│6│殘渣袋│6枚│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使用,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無關,不│││││得沒收。│├──┼───────┼─────┼─────────┤│7│分裝夾鍊袋│35枚│同上│├──┼───────┼─────┼─────────┤│8│注射針筒│9支│同上│├──┼───────┼─────┼─────────┤│9-1││其中6,000│因被告與乙○○為附││││元│表一編號20之交易後│││現金41,200元││旋為警逮獲,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中│││││,其中6,000元應為│││││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9-2││其餘35,200│被告堅稱係其原有及││││元│打麻將所得(原審卷│││││98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49頁)。再查被│││││告起訴成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距│││││離其遭查獲時已近2│││││月,是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35,200是否為│││││前開販賣海洛因所得│││││,並非無疑。是難認│││││逕認此部分亦為其販│││││賣海洛因所得。│└──┴───────┴─────┴─────────┘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金額│├──┼─────┼──────┼────────┼────┤│1│98年1月9│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6,000元││(原│日上午8時│豪記KTV│0000000000號行動│之海洛因││起訴│27分許至8││電話撥打甲○○持│││書編│時36分後某││用0000000000號行│││號13│時││動電話,相約見面│││)│││後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2│98年1月15│甲○○之雲林│同上│同上││(原│日上午9時│縣西螺鎮漢光││││起訴│34分許│里吉興街302││││書編││巷19號居所附││││號18││近││││)│││││├──┼─────┼──────┼────────┼────┤│3│98年1月21│同上│同上│3,000元││(原│日上午11時│││之海洛因││起訴│36分許│││││書編││││││號22││││││)│││││├──┼─────┼──────┼────────┼────┤│4│98年1月21│同上│同上│6,000元││(原│日晚間8時│││、3,000││起訴│3分許至8│││元之海洛││書編│時7分後某│││因各1包││號23│時│││││)│││││├──┼─────┼──────┼────────┼────┤│5│98年1月22│雲林縣西螺鎮│同上│3,000元││(原│日下午2時│西螺伯驛天主││之海洛因││起訴│9分許至2│堂││││書編│時17分後某│││││號24│時│││││)│││││├──┼─────┼──────┼────────┼────┤│6│98年1月26│雲林縣西螺鎮│同上│同上││(原│日上午8時│大世界KTV││││起訴│13分許至8│││││書編│時31分後某│││││號25│時│││││)│││││├──┼─────┼──────┼────────┼────┤│7│98年1月26│雲林縣西螺鎮│同上│同上││(原│日晚間10時│西螺慈惠堂││││起訴│16分許至10│││││書編│時19分後某│││││號26│時│││││)│││││├──┼─────┼──────┼────────┼────┤│8│98年1月27│同上│同上│同上││(原│日上午10時│││││起訴│55分許至11│││││書編│時3分後某│││││號27│時│││││)│││││├──┼─────┼──────┼────────┼────┤│9│98年1月27│雲林縣西螺鎮│同上│同上││(原│日晚間10時│西螺伯驛天主││││起訴│56分許至11│堂││││書編│時9分│││││號28││││││)│││││├──┼─────┼──────┼────────┼────┤│10│98年1月28│雲林縣西螺鎮│同上│同上││(原│日下午4時│西螺慈惠堂││││起訴│38分許至4│││││書編│時42分後某│││││號29│時│││││)│││││├──┼─────┼──────┼────────┼────┤│11│98年1月29│甲○○之雲林│同上│同上││(原│日中午12時│縣西螺鎮漢光││││起訴│14分許至12│里吉興街302││││書編│時21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號30│時│近││││)│││││├──┼─────┼──────┼────────┼────┤│12│98年1月30│同上│同上│同上││(原│日中午12時│││││起訴│23分許至12│││││書編│時45分後某│││││號31│時│││││)│││││├──┼─────┼──────┼────────┼────┤│13│98年1月31│同上│同上│9,000元││(原│日凌晨1時│││之海洛因││起訴│30分許至1│││││書編│時37分後某│││││號32│時│││││)│││││├──┼─────┼──────┼────────┼────┤│14│98年1月31│同上│同上│3,000元││(原│日下午5時│││之海洛因││起訴│24分許│││││書編││││││號33││││││)│││││├──┼─────┼──────┼────────┼────┤│15│98年2月2│同上│同上│同上││(原│日上午7時│││││起訴│52分許│││││書編││││││號34││││││)│││││├──┼─────┼──────┼────────┼────┤│16│98年2月3│同上│乙○○持用│同上││(原│日上午9時││0000000000號行動│││起訴│22分許至9││電話撥打甲○○持│││書編│時27分後某││用0000000000號行│││號35│時││動電話,相約見面│││)│││後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17│98年2月4│同上│乙○○持用│同上││(原│日晚間7時││0000000000號行動│││起訴│24分許至7││電話撥打甲○○持│││書編│時31分後某││用0000000000號行│││號36│時││動電話,相約見面│││)│││後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18│98年2月5│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同上││(原│日下午2時│西螺慈惠堂│0000000000號行動│││起訴│25分許││電話撥打甲○○持│││書編│││用0000000000號行│││號37│││動電話,相約見面│││)│││後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19│98年2月6│甲○○之雲林│同上│同上││(原│日上午9時│縣西螺鎮漢光││││起訴│29分許至9│里吉興街302││││書編│時37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號38│時│近││││)│││││├──┼─────┼──────┼────────┼────┤│20│98年2月6│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同上││(原│日晚間6時│西螺伯驛天主│0000000000號行動│││起訴│35分許至8│堂│電話撥打甲○○持│││書編│時36分後某││用0000000000號行│││號39│時││動電話,並暱稱莊│││)│││木全為「鬥陣仔」││││││(臺語),相約見││││││面後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21│98年2月7│同上│同上│同上││(原│日下午3時│││││起訴│4分許│││││書編││││││號40││││││)│││││├──┼─────┼──────┼────────┼────┤│22│98年1月18│雲林縣西螺鎮│同上│同上││(原│日上午9時│西螺伯驛天主││││起訴│47分許至10│堂││││書編│時20分後某│││││號2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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