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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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三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 劉德遠 於警局供稱:「(你所注射之海洛因是何人提供?)是由甲○○提供給我注射」,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警局指認甲○○之口卡片無訛,復在一審法院審理時仍供稱:「(你施用毒品來源?)是甲○○免費給我的,他帶我到車上及賓館一起施用」等語,足見上訴人甲○○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劉德遠。參以上訴人供稱伊與劉德遠認識,但無深交,其間劉德遠曾託伊去討債未成,無任何恩怨,足徵劉德遠並無誤認或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縱認劉德遠曾委託上訴人向人討債未果屬實,劉德遠亦不可能為此事揑詞誣攀,互為印證,上訴人應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友人劉德遠幫助其施用毒品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無海洛因,不可能提供海洛因給劉德遠施用,劉德遠會指控伊,可能係因劉德遠要伊去幫他討債未成,乃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已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劉德遠對質,因上訴人一再否認提供海洛因予劉德遠吸用,劉德遠又未到庭,致無從認定上訴人每次提供之數量及重量若干,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乃上訴人竟漫指原判決有此項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載明劉德遠僅被警查扣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及美娜水等物,並無查獲任何海洛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載明查扣之海洛因數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