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高慶忠 即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下稱榮美開發科技公司)業已廢止登記,並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650號選任高慶忠為相對人榮美開發科技公司之清算人,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榮美開發科技公司之清算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本、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3樓至12樓」,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移轉由本院管轄,又經新北地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榮美開發科技公司之清算人高慶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109年3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92276號函附卷足憑。是以相對人清算人高慶忠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