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柏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即員警 李建安 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腕擦傷、頸部扭傷及鼻出血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竟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其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84號被告黃柏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文於民國108年4月22日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時,明知員警李建安當時係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李建安之臉部、胸部,致李建安受有臉部擦傷、右腕擦傷、頸部扭傷及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文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建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黃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思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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