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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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淑芳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8822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淑芳自民國壹佰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古淑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移審訊問後,依其坦承部分犯行之自白、卷證資料及相關證人指證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覓保無著、居所不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即依上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院卷一第44、45頁),此有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24日訊問後(本院卷二第27頁),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乃於同日裁定自同年6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8頁)。
二、茲被告古淑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後,其對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本案雖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5日宣判,惟其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重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是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8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