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朱金蓮 相對人 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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