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相機1臺」後補充「(價值新臺幣25,000元)」、第7行「上開相機」更正為「上開第三人乙○○所有之相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目前尚就讀大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又前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見偵卷第7頁),且慮及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