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金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甘金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甘金華分別於100年9月14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0日散佈涉及誹謗文字,該等文字均源由「協議書」為根據,而為抒情表達,且早已刪除,爾後又與被害人 王苾萩 共同服務於里辦公處擔任志工多時,彼此相處和睦,今就上開3時點之行為分述論罪太過勉強;又被告於100年
1月起陸續因重大疾病治療,收入極不穩定;再生怨於王苾萩,表達誤解已表抱歉;且因不瞭法律,誤觸法律深感抱歉,請重新諒查以改過,並請判處緩刑,將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甘金華分別於100年9月14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0日先後3次所為之加重誹謗犯行,各次犯行之間均相隔10餘日,且並非皆在同一部落格上所為,所發表誹謗性言論之內容亦不盡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因此認其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而論處加重誹謗3罪刑,此業經原審判決論據甚詳且載敘明確。至被告3次加重誹謗行為之誹謗文字均源於「協議書」而來,且誹謗文字早已刪除,以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睦相處等情,惟此均與各該犯行究屬接續犯僅係實質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認定,均全然無涉,本院無庸調查,即足認被告該部分之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既無調查之必要,顯難認其所指已構成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未合。
(二)次按「宣告緩刑與否,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是否宣告緩刑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苟已斟酌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亦屬下級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如別無其他原因,上級審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縱上訴至本院,仍避重就輕意圖卸責,其犯後固已將網路上登載之誹謗文字刪除,減少犯罪實害繼續擴大,然其數次在網路部落格上發表誹謗言論,而該等網路傳輸散布力甚強,嚴重毀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所犯情節非輕,且其上訴意旨僅空言曾表達誤解已表抱歉,惟其是否確實曾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是否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俱屬未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已得被害人諒解,且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犯罪後有彌平被害人損害之情事,則依現有事證,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顯屬妥當,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未有實據,徒託空言,請求緩刑,難認已有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