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外,另須敘明者,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
:於駕駛機車時意思清醒云云。惟查,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五五毫克,即易導致飲酒者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已易生交通事故危險。更何況被告被查獲之時間係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已屬深夜
,在疲累之餘,復飲用酒類,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