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 告 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陳麗婉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日息百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日息萬分之伍點肆」。
事實及理由欄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
三、依首揭規定,茲裁定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