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榮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為溫榮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榮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被告姓名「溫榮禮」,均應更正為「温榮禮」及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5行:
「於95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記載後補充:
「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證據欄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榮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被告溫榮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榮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238、18172、20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30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16之4號頂樓加蓋套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榮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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