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服興
李戊揮鄭政達林冠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服興、李戊揮、鄭政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林冠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服興、李戊揮及鄭政達之前案紀錄為:「王服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重利罪)、四月(妨害自由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戊揮則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三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鄭政達則於一百零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十四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三時三十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王服興、李戊揮、鄭政達、林冠維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王服興、李戊揮、鄭政達有前述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甚短,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十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則係被告王服興、李戊揮、鄭政達、林冠維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74號被告鄭政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60之1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服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戊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達、王服興、林冠維及李戊揮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福壽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法,以「將、士、象、兵、兵」為1組「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贏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放槍者則須給「胡牌」者100元,以此方式互賭輸贏,嗣於同日14時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10顆、賭資3,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達、王服興、林冠維、李戊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0顆、賭資3,600元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政達、王服興、林冠維、李戊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0顆及賭資3,6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