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喬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40、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喬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喬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第6086號被告李喬禕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350號5樓
之57(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因妊娠達20週遭拒收而於99年3月1日出監,嗣於100年間再依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第24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後述行為:(一)於10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1年8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8月9日16時許因案通緝遭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喬禕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