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 陳錫華 被告 黃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錫華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黃小明於民國92年9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原告婚後雖曾為被告辦理入境事宜,惟被告因未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境許可而遭強制出境,自此未曾再與原告聯繫,行蹤不明迄今已逾6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婚姻亦因被告行蹤不明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其曾為被告辦理入境事宜,惟被告因未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境許可而遭強制出境,自此行蹤不明,迄今已逾6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據該署函覆略以:大陸地區人民黃小明93年申請案未予許可,故無入出境紀錄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8183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20日境正字第0920140425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依上開情事,本院認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其情形不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惟兩造結婚後,被告婚後雖曾申請入境來臺,惟嗣於92年12月20日,被告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與原告係虛偽結婚,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入境申請並予以強制出境處分,且被告出境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6年,可見被告勢必已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惟衡諸上情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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