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陳敬偉 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敬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此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八里龍鳳慈惠堂工作及薪資證明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1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8期清償7,64
7元,第69期至第87期清償1萬2,157元,第88期至第96期清償1萬6,667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0萬982元,清償成數為20.7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378股
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惟本件係更生程序非清算程序,並無換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萬5,153元,扣除必要支出93萬8,231元後,尚負欠30萬3,078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0萬98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7,647元及1萬2,157元與1萬6,667元後,分別尚餘1萬8,353元及1萬3,843元與9,333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惟其中尚含非消費支出之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與2名子女之扶養費,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扶養費及其他必要支出之認列是否允妥;另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又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違消債條例第2條之規定;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000元等情,業如上述。抑且,觀諸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7頁),亦顯示債務人於該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尚低於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足認債務人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與隱匿財產之情事,況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長女陳○○為14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93頁),長子陳○○為13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卷第195頁),俱未成年,猶待債務人照護扶養。抑有進者,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僅9,020元,遠低於上揭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甚多,縱未扣除配偶應分擔扶養費之半數,並加計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不含非消費支出之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2者合計亦低於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之標準(計算式:17020<10792+(10792+10792)÷2=21584)。況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金額,復於子女屆成年時,並採階段提高還款金額。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情事。
㈤另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規定。是債權人見未及此,於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再事爭執債務人不備開始更生之要件,容有誤會。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至第68期,每期清償764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69期至第87期,每期清償1215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第88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666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5.債務總金額:434萬1868元(依本院99年10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6.清償總金額:90萬982元││7.總清償比例:20.75﹪││8.清償金額(1):51萬9996元清償比例(1):11.98﹪││9.清償金額(2):23萬983元清償比例(2):5.32﹪││10.清償金額(3):15萬3元清償比例(3):3.4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2)│(3)│├──┼────────┼─────┼─────┼─────┼─────┤│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782296│1378│2190│3000│││公司│││││├──┼────────┼─────┼─────┼─────┼─────┤│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02708│357│568│779│││股份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49442│615│978│134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7047│277│440│604│├──┼────────┼─────┼─────┼─────┼─────┤│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6309│152│242│333│├──┼────────┼─────┼─────┼─────┼─────┤│6│聯邦商業銀行│551130│971│1543│2114│├──┼────────┼─────┼─────┼─────┼─────┤│7│元大商業銀行│215324│379│603│827│├──┼────────┼─────┼─────┼─────┼─────┤│8│永豐商業銀行│136391│240│382│524│├──┼────────┼─────┼─────┼─────┼─────┤│9│萬泰商業銀行│512704│903│1436│1967│├──┼────────┼─────┼─────┼─────┼─────┤│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62593│286│455│625│├──┼────────┼─────┼─────┼─────┼─────┤│11│安泰商業銀行│212938│375│596│818│├──┼────────┼─────┼─────┼─────┼─────┤│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45878│962│1528│2094│├──┼────────┼─────┼─────┼─────┼─────┤│13│甲○(台灣)商業│211630│373│593│813│││銀行│││││├──┼────────┼─────┼─────┼─────┼─────┤│1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215478│379│603│828│││份有限公司│││││├──┼────────┼─────┼─────┼─────┼─────┤││合計│0000000│7647│12157│16667│├──┴────────┴─────┴─────┴─────┴─────┤│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6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19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9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九、茲99年10月18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將第69期至第87期之清償總額,誤植為23││萬953元,特更正為23萬983元;另清償總金額亦一併更正為90萬982元。│└───────────────────────────────────┘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