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債務人 盧柏豪盧聰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柏豪即盧聰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觀之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即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復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二、查債務人盧柏豪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裁定於98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逾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內之期間而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力振五金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3,688元等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98年1月至99年8月薪資明細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43、144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87至89、98頁),足認其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陳其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計83萬8,373元等語,並提出其個人及柬埔寨籍配偶 鍾姍樺 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97年
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6、27、70、71、145、214頁),堪認為真實。而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其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女兒(均為00年00月0日生)之扶養費〕共計51萬1,584元乙節,查依上揭鍾姍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僅7,851元,則審酌債務人與其配偶之薪資差距、內政部所公布臺灣省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元、9,509元及9,829元等情,上開必要支出金額並無不合。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32萬6,7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6789)。而本件經本院裁定自98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顯然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再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6年3月起即向
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6年4月間使用預借現金,共借20萬4,990元,有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1、32至45頁)。顯見債務人於96年3月間即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其本應更加撙節開銷,避免非必要支出。惟債務人於96年6月至97年8月間仍於富邦MOMO、美樂家、花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巴黎保險、康健人壽等處消費,並自97年1月起開始積欠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萬2,090元,截至97年8月止,每月均僅清償信用卡債務約10%,而逐月增加其信用卡債務,有上開消費明細可參,依上開消費之處所、頻率、金額,於客觀上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債務人陳稱其為照顧中風父親及家裡基本開銷而無力清償債務等語,固值同情,然其債務人既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使用預借現金、信用貸款而產生負債,又同時積欠信用卡債務,復從事上開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難謂無浪費之嫌。其因而增加負債致不能清償,足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㈢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及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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