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淑鈴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淑鈴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清潔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629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協商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70萬8,013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未提供協商還款方案,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查(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83號卷第
13、35至37頁,下稱調解卷),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83號卷核閱無訛,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合計6萬7849元(見調解卷第28、29頁);合作金庫銀行則陳報債權為86萬5,258元,有合作金庫之民事債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頁),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應為93萬3,107元。
㈡財產所得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頁),應堪採信。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於清潔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3,629元一節,已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5、8、9、33頁),經核相符一致,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實在。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4,500
元、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1,199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000元、什一奉獻2,500元。經查:
⑴租金部分,據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
名下並無任何房產(見調解卷第10頁),堪認有租屋居住之需求,聲請人復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堪信屬實,且此租金金額與桃園地區供1人居住之租屋行情相符,尚屬合理,爰准予提列。
⑵什一奉獻部分,聲請人表示係身為基督徒之教會奉獻金額(
見調解卷第35頁反面),本院斟酌依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上開教會什一奉獻2,500元尚難認為合理、必要,爰不准列計。另聲請人所列電話費支出1,100元雖已逾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需求之程度而有過高之情形,惟審酌聲請人前開日常生活項目支出提列扣除什一奉獻部分合計為1萬499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1,199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000元=10,499),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3,692元,可認聲請人日常生活已節省支出,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自應准許。
⑶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金額應為1萬4,999元(計算式:日常支出10,499元+房屋租金4,500元=14,999元)。
㈢經核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3,629元計算,扣除
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4,999元後,雖有餘額8,630元(計算式:23,629元-14,999元=8,630元)可供清償債務;若債權人合作金庫之債權額以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計算,每個月須支付金額為4,807元(計算式:865,258÷
180=4,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堪以負擔,但聲請人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須為清償,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2頁),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約80月,則聲請人似無從負擔此清償方案;況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8,63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80月亦僅得清償69萬400元(8,630元×30月=690,400元),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93萬3,107元之負債總額本金,如加計利息,更顯不能負擔。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