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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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司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司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被告游司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司楷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中山路3段與和平路口,欲左轉和平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廖隆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路口,因在車道上禮讓來車,不慎遭游司楷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廖隆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踝傷口感染、右足踝內髁骨折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廖隆華委由 黃金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請本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12692號函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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