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來圜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另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來圜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凌晨5時許,在其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46之1號住所房間內,以針筒(施用後業已丟棄)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調查另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楊來圜涉嫌向 鍾文健 購買毒品,遂於108年8月9日11時40分許通知楊來圜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來圜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8月9日下午12時30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者即為其犯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維生,需扶養父母親、照顧臥病之婆婆及殘障姐姐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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