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啟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明顯違反交通規則,過失情節較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能達成調解,但表示願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可稽,足見非無彌補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7號被告李啟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璋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孫宇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在其前方行駛,至該路口待轉欲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沿文賢路1段行駛,李啟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的小客車撞及孫宇榛騎乘的機車,孫宇榛騎乘的MPC-1610號重機車再撞及 呂佳柔 (未據告訴)所騎乘與孫宇榛同向自待轉區起步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宇榛、呂佳柔均人車倒地,孫宇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結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左手骨折、下肢鈍挫傷、右腕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5腰錐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啟璋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宇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宇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佳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39至43頁,警卷11至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在卷可憑(警卷29至33、27、43至47頁,偵卷61、27至29頁,光碟置於警卷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啟璋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憑(警卷第49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紅燈仍貿然直行駛越路口以致肇事,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孫宇榛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警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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