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