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淑華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要求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為年滿20歲之公民,為於民國94年12月3日彰化縣芬園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不得要求不正利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於94年11月5日12時2分5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該屆彰化縣芬園鄉鄉長候選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丙○○陳稱:「我會選給你;你會當選;你若選中,我兒子給你叫去公所做工友好嗎」等語,要求以不正利益,作為投票支持丙○○之對價,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對丙○○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光碟等附卷可稽,而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結果,其內容確與譯文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要求階段,因屬行為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本件因相對人即彰化縣芬園鄉鄉長候選人丙○○,對被告乙○要求之事項並未實際允諾,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詳後述丙○○無罪之理由),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尚有未洽。被告乙○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該條並未於94年11月30日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中併予修正)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其因愛子心切,一時無知始為上開要求,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本條亦未於94年11月30日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中併予修正),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本屆彰化縣芬園鄉鄉長候選人,竟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4年11月5日12時2分54秒,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陳稱「你會當選...我給你拜託一下,你若當選,我兒子給你叫去公所做工友好嗎」等語,被告丙○○則以「好啦...謝謝...你再去跟甲○○講就好...你跟他講一下,這樣我就會記得」等語,對於有投票權之乙○,期約不正利益並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故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94年11月5日12時2分54秒,曾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丙○○陳稱:伊若當選,其子可否受聘至公所當工友等語,而被告丙○○於電話中答稱:好啦,謝謝,要乙○去跟村長甲○○講一下,這樣伊就會記得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不確定乙○是否為芬園鄉之選民,但因當時伊在跑選舉,希望趕快結束電話,並未針對對方要求而答應,且伊如要賄選,應由伊打電話給對方,伊在電話中稱好,係基於選票考量,敷衍對方之答法等語。
四、查94年11月5日12時2分54秒,乙○確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並在電話中稱「你會當選...我給你拜託一下,你若當選,我兒子給你叫去公所做工友好嗎」等語,而被告丙○○則於電話中答以「好啦...謝謝...你再去跟甲○○講就好...你跟他講一下,這樣我就會記得」等語等情,固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光碟等在卷可參,惟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通話內容係有期約賄選之意,從而本件應予釐清者,厥為被告丙○○於上開通話中有無期約以不正利益,而約乙○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雙方就期約賄選是否已達意思合致。經查,乙○與被告丙○○並不相識,此據乙○結證在卷,再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由被告丙○○與乙○之對話內容,亦可確認被告丙○○與乙○確不相識,換言之,被告丙○○不確定乙○是否為彰化縣芬園鄉有投票權之選民。次查,本院經勘驗乙○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話內容,乙○於電話中陳稱伊會投票予被告,且要求被告丙○○若當選,可否聘僱其子至芬園鄉公所擔任工友等語後,被告丙○○雖答稱「好啦,好啦」、「喔,好好好」、「好,感謝」等語,惟由語氣中,可聽出被告丙○○乃係推託、敷衍之意;再乙○嗣又稱「我再給你拜託,你也有甲○○要給你支持」、「伊每次選村長我都選給他,那個甲○○」後,被告丙○○雖又答稱「你再去跟 錦龍 講就好,好否」、「是啦,你跟他講一下,這樣我就會記得,好否」等語,惟按候選人基於選舉之考量,對於民眾之請託,當下多不便明白拒絕,就此是否構成期約賄選,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凡此競選語言,均應視同賄選,如此方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如前述,被告丙○○與乙○並不相識,亦不確定乙○是否為彰化縣芬園鄉之選民,於乙○主動打電話並表示將投票支持伊之情狀下,自不便於電話中嚴詞拒絕,且被告丙○○若有期約賄選之意,大可請乙○將其子年籍資料留下,方便日後之安排,反於聽到乙○提及甲○○時,要乙○與甲○○聯繫,復未告知甲○○之聯絡電話,待乙○詢問時,方告知甲○○之電話號碼,況甲○○於該屆彰化縣芬園鄉鄉長選舉中,並未支持被告丙○○,亦未為之助選,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誤,是被告丙○○上開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純係選舉語言及敷衍之詞,被告實際上應無答應乙○單方要求之意,被告就乙○之要求,雙方並未達意思合致之程度。另衡以本件被告丙○○並未遭查扣任何選舉人名冊或其他足以認定係供賄選用之物品,且本件乃乙○主動打電話予被告,與一般賄選案件有別,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僅憑上開通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業已該當期約賄選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而本件乃乙○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丙○○,並要求被告為其子安排公所工友之職務,被告丙○○並未對乙○行求以不正利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