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告 許芳瑜
詹珮瑜 曾卉嫻 蔡素綾 金佩儒 楊佳蓉
柯欣怡 林韋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宏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各如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本院認定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辛○○、己○○、壬○○、乙○○、庚○○、丙○○、甲○○(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8人)分別於附表中之任職始日起任職於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田公司)。丁○○、辛○○係擔任設計師一職;己○○、壬○○、甲○○,係擔任打版師一職;乙○○係擔任電商一職;庚○○係擔任助理一職,丙○○係擔任助理設計一職,每月工資於次月15日給付。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因組織調整,由被告承受原告8人之聘用契約及渠等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被告並同意承認原告8人在果田公司之年資,並以此併計之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111年11月16日突然在LINE通訊軟體之公司群組內宣布被告被迫結束營業,同時無預警歇業,而未給付原告8人111年10月份至111年11月16日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8人。原告8人遂於111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業於111年11月17日事實上歇業。
(二)原告8人尚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⒈積欠工資部分: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8人工資
,至111年11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共積欠原告8人如附表「積欠工資」欄金額。
⒉預告工資部分: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終止與原告8人之勞動
契約,被告顯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8人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8人因被告歇業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8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8人月平均工資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以此計算原告8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之金額。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因歇業終止與原告8人之勞動契約,
原告8人除壬○○外,其餘原告皆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法給付除壬○○外之其餘原告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
⒌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應分別按原告8人之每月薪資,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8人提繳至渠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均未依法如數提撥,已減損原告8人於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收益,而致渠等受有損害,原告8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8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原告8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則原告8人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人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欄所示金額,並補繳如附表所示「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8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按如附表所示「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8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原告8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原告8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渠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帳戶儲摺內頁明細、接收勞工同意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7日府勞動字第1116088734號函、薪資總表、被告商品部未休年假結算薪資總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22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8人主張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8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給付原告8人111年10月份、11月份(至11月16日止)之工資,有原告8人上開儲摺內頁明細足佐,則丁○○、 詹佩瑜 、己○○、壬○○、乙○○、丙○○、甲○○部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至庚○○部分,核被告積欠其之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6951元(計算式:111年10月薪資2萬4984元+11月薪資〈2萬6000元×16/30〉-確診5日病假1900元=3萬6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8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其中丁○○、辛○○、乙○○、庚○○任職年資滿2年可請求給付20日預告工資;己○○、壬○○、丙○○、甲○○任職年資已滿3年,可請求給付30日預告工資,是原告8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8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8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計算結果即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是原告8人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丁○○、詹佩瑜、庚○○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均為2年以上3年未滿者,是每年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日;乙○○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年以上2年未滿者,是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日;丙○○、甲○○僱於被告之期間均為3年以上5年未滿者,是每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日;己○○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年以上,是每年應有18日之特別休假日,除壬○○已無可休假日數外,其餘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各尚餘特別休假尚未休畢,並有被告商品部未休年假結算薪資總表(結至111/11/3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自應給付除詹佩瑜(容後敘)、壬○○(無未休日數)外之其餘原告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 是渠 等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為有理由。至詹佩瑜部分,其未休日數依上開總表所示為3.5小時(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應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773元(計算式:5萬3000元÷30日÷8hr×3.5hr=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詹佩瑜於此範圍內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8人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業據提
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8人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提撥差額如數提繳至原告8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人各如附表「本
院認定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應分別提繳各如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至原告8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原告8人據此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允准。
⒏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8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8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8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人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應分別提繳各如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至原告8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暨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原告8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詹佩瑜逾此範圍(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以及庚○○逾此範圍(積欠工資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姓名任職始日最後工作日約定月薪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金額本院認定應付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平均工資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請求總額原告主張本院認定1丁○○109/3/9111/11/1660,000元60,000元90,236元80,667元40,000元6,750元217,653元217,653元16,494元16,494元2辛○○109/3/2111/11/1653,000元50,636元77,373元68,570元35,333元6,401元187,677元182,049元10,884元10,884元3己○○99/9/1111/11/1650,000元51,613元75,881元309,678元50,000元56,667元492,226元492,226元10,752元10,752元4壬○○102/12/16111/11/1647,000元45,453元69,592元202,708元47,000元0元319,300元319,300元7,851元7,851元5乙○○110/10/1111/11/1631,000元30,340元47,173元17,108元20,667元7,233元92,181元92,181元4,943元4,943元6庚○○109/3/2111/11/1626,000元26,024元36,956元35,241元17,333元1,733元91,263元91,258元3,848元3,848元7丙○○108/6/3111/11/1633,000元33,000元49,364元57,017元33,000元17,050元156,431元156,431元5,339元5,339元8甲○○106/12/1111/11/1644,000元45,414元66,790元112,652元44,000元41,067元264,509元264,509元8,136元8,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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