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原告 彭朋煌
申屠 名龍被告如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朋煌新臺幣(下同)514,16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屠名龍192,0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514,167元、192,042元為原告彭朋煌、申屠名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彭朋煌1,153,985元、原告申屠名龍645,146元,民國112年3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彭朋煌1,132,365元、申屠名龍625,146元(卷第200頁),同年6月30日表明不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彭朋煌部分18,198元、申屠名龍部分13,104元)(卷第261、201頁),聲明應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唯一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RUBYPAVILIONLIMITED紅軒有
限公司(下稱紅軒公司)於111年8月8日同意解散被告,並委任 黎廸珊 為清算人(卷第85頁股東同意書、第87至8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惟黎廸珊早已出境,且於111年8月15日經紅軒公司同意辭任清算人職務(卷第91、191頁),又紅軒公司雖表明另委任 潘忠宏 為清算人(卷第191頁),惟潘忠宏否認之(卷第199頁),爰依原告聲請,選任原擔任被告實際負責人之趙志弘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卷第199、259至260頁)。
原告主張:原告彭朋煌、申屠名龍分別自109年3月2日、5月1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彭朋煌每月工資10萬元、申屠名龍每月工資7萬元,於次月15日發放,彭朋煌另有兩個月工資額之年終獎金;惟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未發放同年9月份以後之工資,111年1月28日各補發工資2萬元、同年4月15日各補發1個月工資後,同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工資及年終獎金共98萬元(10萬元/月×8個月+20萬元-2萬元)、發給申屠名龍工資54萬元(7萬元/月×8個月-2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資遣費112,500元、發給申屠名龍資遣費72,0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未休特別休假6.5日工資21,667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彭朋煌1,114,167元、申屠名龍612,04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各以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工資換取紅軒
公司股份,故彭朋煌僅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及年終獎金共38萬元(10萬元/月×2個月+20萬元-2萬元)、資遣費112,500元及未休特別休假6.5日工資21,667元,合計514,167元,申屠名龍僅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2萬元(7萬元/月×2個月-2萬元)及資遣費72,042元,合計192,042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彭朋煌、申屠名龍分別自109年3月2日、5月11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彭朋煌每月工資10萬元、申屠名龍每月工資7萬元,於次月15日發放,彭朋煌另有兩個月工資額之年終獎金,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未發放同年9月份以後之工資,111年1月28日各補發工資2萬元、同年4月15日各補發1個月工資後,同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已提出聘僱合約(彭證6、申屠證5)、服務證明書(彭證7、申屠證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彭證9、申屠證7)、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彭證2、申屠證2)、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彭證5、申屠證4)、員工請假卡(彭證4)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彭朋煌資遣費112,500元、發給申屠名龍資遣費72,0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未休特別休假6.5日工資21,667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㈢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彭
朋煌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98萬元(10萬元/月×8個月+20萬元-2萬元)、發給申屠名龍工資合計54萬元(7萬元/月×8個月-2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各以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工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故彭朋煌僅得請求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38萬元(10萬元/月×2個月+20萬元-2萬元)、申屠名龍僅得請求工資合計12萬元(7萬元/月×2個月-2萬元)等語。
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各以6個月工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等語,有
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與紅軒公司所訂認股書(Subscripti
onLetter,下稱110年認股書)記載「Weagreetoapply
forandrequestyoutoallottous500Sharesof
theCompanyatNTD500,000元(the"SubscriptionPrice")asagreed.…Weagreetopay…theSubscription
Price…onorbefore31December2021.Weagreetosuspendthecurrentcompensationpackagetill31March2022.」(意謂原告同意以新臺幣50萬元認購紅軒公司股份,於110年12月31日前付款,並同意暫停目前整體薪資待遇至111年3月31日)等語為證(卷第167至173頁),證人潘忠宏(原擔任被告之執行長)亦結證稱:其與原告均同意以對於被告之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薪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因每月薪資於次月15日前發放,故文字表達會有誤差,但原告與被告同意換取紅軒公司股份之薪資,均為6個月薪資等語(卷第262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紅軒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重新簽訂認股
書(下稱111年認股書),就110年認股書所載「Weagree
tosuspendthecurrentcompensationpackagetill
31March2022.」部分補充「Thesuspendedpackagewi
llberesumedlaterwiththeseparatedarrangementagreedbybothparties.」,表示暫停期間之薪資將另訂償還時間等語,並提出111年認股書為證(卷第215至221頁)。惟被告辯稱:111年認股書僅明定何時重新啟動薪資,但停發之6個月薪資是用來換取紅軒公司股票等語,既與證人潘忠宏結證稱:其與原告均同意以對於被告之6個月薪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等語(卷第262頁),且審酌「suspend」固有停止、暫停之意,然而「resume」僅有中斷後繼續、重新開始之意(參見劍橋詞典),未見有何償還之意,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再參酌證人潘忠宏結證稱:
原告有請求被告補發6個月薪資,故簽訂111年認股書,原告簽訂110年認股書時,是以6個月薪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後來向被告表示不要換紅軒公司股份,要求補發6個月薪資等語(卷第263頁),以及原告自承已取得紅軒公司股份(卷第263至264頁)、紅軒公司於111年3月31日發給原告股份證書(sharecertificate,卷第179至181頁)等情,堪認原告最終仍以6個月薪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自難再請求被告發給該6個月工資。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年終獎金,彭朋煌部分在38萬元之範圍內、申屠名龍部分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514,167元、申屠名龍192,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7,710元(按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706,209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