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李香雯 代理人 賴明伯 相對人 劉黃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52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
109年度司促字第524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9年8月25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8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調閱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為桃園市平鎮區,該戶籍為躲債之用,實際上仍住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的原址,有相對人簽收之豐原鐮村郵局之雙掛號郵件影本可稽。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苗栗縣南庄鄉」原址通知債務人應訊,為寄存送達,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久住於「苗栗縣南庄鄉」之證據,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