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琮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鄭琮倫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琮倫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5號)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惟其①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2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10年3月22日確定;②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4日確定;③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4月2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11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案起訴;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4月2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案偵辦中。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且受刑人於緩刑案件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刑事案件,而其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鄭琮倫無視緩刑期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次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琮倫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
而受刑人①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2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10年3月22日確定;②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4日確定;③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罪),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0年4月26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復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而本件受刑人於108年5月20日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業於108年9月11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08年10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刑人於前案偵辦後,仍於109年1月28日再犯上開①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更於前案109年5月21日裁判後,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9日再犯上開②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辦及審判而知所警惕,其故意再犯上開①②③案件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可徵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情節已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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